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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2017-09-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4日,注册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16-12,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彭勇,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文化艺术活动交流策划;网站建设;网络教育软件、网络教育产品的设计研发及批发兼零售;计算机软硬件、通讯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健康信息咨询(不含医疗诊治);企业管理咨询;销售:I类医疗器械、计算机软硬件、化妆品、健身器材、服装、日用百货、劳动防护用品、家用电器、照相器材、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办公用品、金银首饰、钻石饰品、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以上经营范围)。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清北在线”第21336839号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7年9月4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清北在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常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洋,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16-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7E1J1K。
  法定代表人: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志刚与被告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北在线公司)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艳霞、被告清北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费35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清北在线品牌,并成为被告旗下河南省商丘市分站站长。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费358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指派专业人员到商丘市指导培训,并为原告制作独立运营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提供开拓市场推广的方案。被告承诺已与各大知名教育培训机构合作,原告有权经营被告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奈于2017年2月来重庆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无故拖延,后原告得知被告已没有履行能力,且原告核实被告承诺有合作关系的各大教育机构,得知这些教育机构从未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大半年时间没有意愿和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签订此合同的目的在于盈利,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代理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交通费2010元,误工费120元*12天共计1440元,通讯费200元,住宿费200元/次*4合计800元,以上共计4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清北在线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代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于本案纠纷起按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独立建立了网站且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解除合同本身是一种违约行为。2.原告主张被告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清北在线公司(协议中甲方)与常志刚(协议中乙方)签订《清北在线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乙方加入清北在线品牌并成为重庆清北在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河南省商丘市分站站长达成协议。一、关于“项目内容,服务期限、续约”的约定:1.1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清北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1.2甲方授权乙方运营清北在线品牌,除代理甲方享有合作机构及院校品牌外,乙方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本地资源优势,积极发展当地的培训机构开展合作;1.3双方合作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1.4合作期最后一个月前,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是否续签合同,如乙方续签,自第二年起乙方仅需每年交纳网站维护费800元方可续约,甲乙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二、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1“乙方权利”——乙方作为甲方清北在线品牌体系中的一员,有权经营甲方所有签约学校合作课程(包括线下实体培训机构和线上网络视频教学课程),通过乙方网站各项目所得的机构返点、网络课程佣金为乙方所有。乙方有权优先得到甲方新课程、新产品被告知权和代理权。乙方享有甲方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乙方有权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乙方拥有该网站域名以及客户数据的所有权。三、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3.2“甲方义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提供教育服务机构的选择,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有义务使乙方的网站在技术、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与甲方技术保持同步更新。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对乙方的业务开展进行不定期的经营指导,协助乙方进行市场推广,并由专人负责与乙方的沟通协调工作,以保证工作有序、高效运作。甲方对乙方的技术维护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并提供技术支持。甲方有权对乙方代理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其信息发布审核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信息发布,甲方有权进行删除,如乙方行为确已导致实际损失,后果均由乙方全责承担,情况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取消乙方合作资格。甲方将对乙方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四、关于“合作资费”的约定4.1甲方为乙方拥有的清北在线品牌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选择的服务项目为豪华版,合作资费为358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须甲方缴纳合作费用。此费用为终身服务费用。五、“乙方收益成分”包括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网站广告收入、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机构洽谈收入。六、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的维护工作。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7.1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或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委托甲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有权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7.2因电信部门检修、法律法规调整、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网站关闭或中断服务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交不可抗力证明,双方协商解决处理。7.3在合作期内,甲方无故停止乙方网站服务,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相应责任及赔偿。7.4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均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赔偿给对方。

同日,常志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拓城县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发生一笔交易,金额为35800元。庭审中,常志刚举示了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举示了其当日刷卡的POS单,该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清北在线公司,交易金额为35800元,清北在线公司称其未收到常志刚支付的35800元。

庭审中,常志刚举示其于2017年3月17日20时49分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常志刚要求清北在线公司为其做推广以及制作APP。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通话对方的身份,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中对方身份,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内容真实,从该录音内容反应出来的事实是原告并未催促被告履行“制作独立域名的清北在线品牌分站”的义务。

常志刚还举示其他通过录音,欲证明原告向新东方、环球英语、北大青鸟等教育机构咨询得知被告并未与上述公司合作。被告质证意见同上一通话录音意见。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中对方身份,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录音内容真实,因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与上述公司合作,原告也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与上述公司有合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常志刚还举示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该分局称其于2017年3月5日接到匿名报警,经民警联系巡逻队员前往查看位于重庆两江新区泰山大道62号5栋7-1的清北在线公司,该公司已不在。还举示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该信息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以上证据常志刚欲证明被告已没有履行能力。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的变更并不能证明其已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常志刚还举示3张郑州往返重庆的机票、2张商丘往返重庆的火车票、7张汽车客运票以及4张住宿费发票,欲证明其为主张权利花费的必要费用。经质证,被告认可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从上述票据来看,常志刚共计来重庆三次,其中第一次时间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一致,后两次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8日和2017年3月16日,但原告并未举示其在后两次时间与被告当面交涉的证据,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清北在线公司当庭演示其为常志刚制作的域名为www.anshanyige.com的网站的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学霸伴侣清北在线商丘分站”,其菜单栏显示其课程分类包括:财会金融、电脑培训、学历教育、职业资格、中小学辅导、语言培训、就业技能、文体艺术、企业管理。点击相应的课程类别,显示合作培训机构的相应课程,并留有咨询电话,网上可以预约报名。该网站还显示有清北在线公司的企业简介。在网站页面底端显示有“PoweredBy清北在线?2016AllRightsReserved渝ICP备16010298号-1”字样。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小票、手机通话查询单、通话录音、票据、报警回执、网站网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要求法定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要求法定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一年,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任何义务,且经原告调查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认为,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于本案纠纷起按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独立建立了网站且能够正常使用,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了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在“项目内容”中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清北在线品牌分站,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豪华版合作资费35800元。而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收益分成”包括网站与培训机构合作收入、网站广告收入、网站VIP会员服务收入、机构洽谈收入。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原告的盈利方式主要是通过运营被告为其制作的网站获利。其次,庭审中,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演示了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域名为www.anshanyige.com的网站的内容,该网站首页显示“学霸伴侣清北在线商丘分站”,菜单栏还显示了多种课程可供选择。上述网站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吻合,另外,从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来看,即使通话录音内容真实,原告仅催促被告为其进行推广以及制作APP,并未要求被告履行制作网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不予支持。再次,原告举示的报警回执以及被告工商经营异常信息仅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生了变更,但经营场所的变更并不能当然导致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综上,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也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另外,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合作费用35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举示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POS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5800元,被告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已支付合作费用35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以及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上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蔡晓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辜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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