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2014-04-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A座0406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胡卫忠,已于2019年6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正惠国际”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正惠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伍年娟,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曲衍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B座0307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凯,男,××××年××月××日出生,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年娟诉被告互创天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程洁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年娟的委托代理人曲衍桥,被告互创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伍年娟诉称:2012年12月19日,伍年娟因互创天成公司的虚假宣传和极力劝诱,通过传真与其签订了《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伍年娟加入互创天成公司开办的商城大联盟,互创天成公司为伍年娟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并提供全部产品以及服务;伍年娟通过网上商城销售互创天成公司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获得收益;签订协议前,互创天成公司通过网络向伍年娟发送了相关宣传材料,除介绍互创天成公司形象及荣誉外,着重渲染加入联盟的好处及发展前景,并承诺在全国各大媒体及主要搜索引擎网站免费重点推荐伍年娟的网络商城,并对利润率作出了承诺。《合作协议》签订后,伍年娟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加盟费12000元。互创天成公司收到款项后,仅向伍年娟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域名和网站,并未履行约定的免费培训、网站推广等其他服务义务。后北京市工商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是虚假宣传。现伍年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互创天成公司返还伍年娟加盟费用和网络服务费共计12000元;2、给付原告代表人为此花费的费用400元;3、互创天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互创天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互创天成公司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是互创天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印刷使用的《招商手册》中含有虚假宣传信息,与本案无关。且《招商手册》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合同主要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伍年娟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赔偿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互创天成公司(合同甲方)同伍年娟(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1乙方加入正惠国际-791商城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商城域名为www.wanxinyigou.com名称为万信易购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1.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公司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1.3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1.4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2年12月19日到2013年12月19日为止。关于甲方义务,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甲方为乙方提供百度、谷歌、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联盟帐户服务……。关于技术服务费用,双方约定甲方为升级版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8800元人民币。
协议签订后,伍年娟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4日共计向互创天成公司交纳加盟费现金12000元。
另查,2012年8月28日,西城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了增加互创天成公司在互联网设立的网络商城(网站名称:正惠国际;网址:WWW.791.COM)可信度、吸引企业或者个人加入正惠国际WWW.791.COM网店,收取网络技术服务费,于2012年4月底在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上宣称“互创天成公司是电子商务的服务行业做的最早的电商服务型公司……”,在TOM首页〈新闻〉正文电商黑马唯快不破,正惠国际欲超淘宝京东文章中宣称:“正惠国际商城自上线运营以来,日均成交量超过万件,其品牌影响力和行业影响力日益增长”。上述内容无事实依据,属于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2013年11月1日,西城工商分局做出京工商西处字(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互创天成公司为配合其网上商城WWW.791.COM(正惠国际)的招商宣传,于2013年4月20日,印制由互创天成公司自行设计和编制的《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该宣传册“合作篇”内,涉及互创天成公司如下不同类别商城所售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经对互创天成公司平均利润率计算方法的调查,互创天成公司对平均利润率计算的方法和公式,只能反映个别被计算商品的利润率,不能全面反映互创天成公司各类商城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因此,互创天成公司通过《正惠国际》WWW.791.COM宣传册,对商城商品的平均利润率的宣传片面,且不客观,不科学,不能涵盖全部商品的平均利润率。互创天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银行电汇凭证、网页截图、(2012)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第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招商手册》、本院根据伍年娟申请调取的西城工商局行政处罚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伍年娟申请撤销《合作协议》的事实基础为:因互创天成公司的《招商手册》以及网站推广信息等虚假宣传信息的误导而同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伍年娟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互创天成公司向其送达《招商手册》的证据,且互创天成公司辩称,西城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仅针对其于2013年4月印刷的《招商手册》,而与伍年娟签订的协议早于该宣传材料的印制时间,故该宣传材料同协议的订立以及履行无关。综上,伍年娟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就要求撤销协议并返还加盟费的诉讼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伍年娟主张要求互创天成公司给付原告代表人为此案花费的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庭审出示的票据同此项主张的事实以及数额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年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原告伍年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洁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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