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2民初25596号
裁判日期:2017-09-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富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为北京富诚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48号楼1-4层,而非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三路109号院48栋富诚集团,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股东:周伟杰、丁俐俐,已于2017年11月3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伊莎”第11246646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鑫琪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富诚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冯海军,股东周伟杰、丁俐俐,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富诚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和“伊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潘星海,男,汉族,××××年××月××日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熊自艾。
原告潘星海与被告上海富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潘星海于2017年9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星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潘星海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
审 判 员 李 岚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