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5235号
裁判日期:2017-10-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格帝雅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七星局路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李江安、徐洪武,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头饰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制造;鞋帽零售;头饰批发;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品制造;服饰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时装设计服务;饰物装饰设计服务;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服装批发;鞋帽批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巴欧巴欧”第1133643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韓國賓菲國際服飾集團有限公司,而非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李江安,股东李江安、徐洪武,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和“巴欧巴欧”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从化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南岭村七星局下业区Al0栋,统—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1193322X。
法定代表人:李江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丁尔,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明,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美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美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查清事实重新审核;3、瑞朗公司回收货品(来货价值约30000元);3、瑞朗公司返还李美羲加盟权益金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瑞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美羲所提交的《附加申请》,可以看到有瑞朗公司的盖章和李美羲的签名,签订时间跟合同的签订时间一致是2016年3月19日。《附加申请》是由瑞朗公司打印出来,再由李美羲签名确认。《附加申请》里的盖章明确为“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此盖章跟正式合同是一样的盖章),因此李美羲认为这份《附加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属于合同的一部分,理应同样具有法律保护效力。二、虽然李美羲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但瑞朗公司同样没有履行合同的第三条第14款约定。在5月9日,李美羲调换了一批货品,瑞朗公司提供的资料上有瑞朗公司的人员在来货单上另外手写的一句“扣包装费65元”(当次退回的费品件数为135件),同样5月31日李美羲二次退货377件,扣包装费188元,6月29日第三次退货137件,扣包装费68元,三次退货共扣321元的包装费。合同第三条第14款中并没有说调换货需要扣除乙方的包装费。合同第六条第2款说明甲乙方双方都有权在合同期内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当李美羲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时,瑞朗公司并没有明确说不同意而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时间。直到9月份瑞朗公司劝说李美羲,以附加申请里注明是一年后放弃经营才能回收货品为由,让李美羲传真一份先暂停营业,要求等合同期满再商讨的申请给瑞朗公司。李美羲传真后但瑞朗公司一直不愿意盖章表示收到传真,一直劝说让李美羲相信他们,让李美羲等到合同期满再找公司商讨。但合同期满李美羲与瑞朗公司商讨回收的事宜,瑞朗公司竟然以合作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回收货品及返还权益金。4月27日李美羲收到第一批货品时已发现很多并不是应季的服装,并且李美羲去瑞朗公司时已明确表明是以批发为主,可瑞朗公司竟然配货加厚的棉裤,以及尺码不齐全的衣服。这点说明甲方可以随意乱配货给乙方,但要求乙方必须齐码才能调换,没有保障乙方的权益。瑞朗公司称《附加申请》只能说明公司收到其申请,并没同意此申请,那为何盖有跟合同同样的盖章。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签合同前瑞朗公司已失信,以不诚实的行为骗取李美羲的信任跟其签署合同并交权益金,合同生效后,瑞朗公司根本从来没有保障到李美羲的利益,一直任由李美羲亏损经营,所以瑞朗公司理应退回李美羲的权益金。
被上诉人瑞朗公司答辩称:一、李美羲无权要求瑞朗公司回收货物,且3万的货值毫无依据,无法确定。李美羲要求回收货物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早已到期,双方权利义务早已终止,且李美羲既无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届满也不存在解除合同)也无要求撤销合同,合同更无关于退货的约定,所以李美羲无任何法律依据主张瑞朗公司回收其货物。李美羲提交的《附加申请》仅是一份申请,并不是确认书或合同的补充条款。瑞朗公司在《附加申请》中盖章只是确认收到其申请,并无同意关于“经营一年后回收其剩余产品的”申请,其余申请如瑞朗公司同意,则会明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如请求1、3已在后面双方拟定的合同中加以确认同意,而对于请求2并没有在合同中确认同意,也恰好证明虽然《附加申请》与《经销合同书》的日期为同一天,但《附加申请》不是合同的补充条款,而是李美羲在签署合同前的申请而已。且退一步说,李美羲已承认在合同期限内尚未经瑞朗公司同意就已停止经营,经营未满一年,也不满足《附加申请》里退货的硬性条件。一方面,合同约定,首批货物由瑞朗公司统一配货,李美羲在收到货物后如有问题应在2日内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数量正确价值无误。李美羲收到货2日内并没有书面提出过异议,证明李美羲是认同当时货物的质量、数量及价值的。瑞朗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经李美羲申请,为其提供了三次调换货,李美羲已利用后面的调换货的机会自行多次选择低价格和其喜欢的款式货物,交易透明公平,李美羲无任何理由让瑞朗公司承担其自身经营不善的后果。李美羲主张剩余货物价值约3万元毫无依据,也无法确认剩余货物的真正价值。李美羲提交的货物库存清单,是李美羲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瑞朗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对于上面商品的数量、价值及实际商品是否出自瑞朗公司提供均无从得证,更不能证明货物无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二、李美羲已违约,无权要求瑞朗公司返还品牌权益金8000元。李美羲因其自身经营不善原因提前解约停业,本已构成违约。李美羲除了首批进货,就再无进货,只是进行了调换货,甚至提前解约停业,已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第6款、第四条第3款约定,依据合同第六条第3款、3-2、3-4,李美羲已属根本违约,不得要求瑞朗公司退还权益金。关于包装费,因需要给李美羲调换其选中的新的货物,产生少额包装费用实属正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李美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美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回收货品;2、返还加盟押金8000元;3、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李美羲与瑞朗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李美羲拥有“Baoubaou巴欧巴欧”品牌系列服饰货品的经营权,瑞朗公司向李美羲提供该品牌货品进行销售,李美羲在签订合同时向瑞朗公司缴纳首批进货款40000元,并缴纳品牌权益金8000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李美羲于4月份收到货品后认为价格过高,后经与瑞朗公司沟通进行了三次退换货。2016年10月5日,李美羲向瑞朗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李美羲因个人原因店铺无法经营,向瑞朗公司提出店铺停业申请,双方解约事宜在双方合同期满时进行协商处理。合同期满后,李美羲、瑞朗公司双方因回收货品、退回押金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另查,李美羲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瑞朗公司提出《附加申请》,下方盖有“广州瑞朗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李美羲、瑞朗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中双方未对回收货物进行约定,李美羲提交的《附加申请》仅有瑞朗公司的盖章,未能说明瑞朗公司明确作出同意该申请的意思表示。因此,李美羲要求瑞朗公司回收货品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合同期内李美羲无违约行为,瑞朗公司将品牌权益金无息全额返还李美羲;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李美羲每季度纯进货款不得低于贰万元人民币。原审庭审中李美羲已自认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李美羲请求瑞朗公司返还加盟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李美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李美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美羲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加申请》载明:现有东莞合作商李美羲来总部确定合作名额,但由于初次创业,现特向总部申请如下几点:1、厂家给乙方所发的货品中,只要有质量的货品乙方必须返回厂家,厂家须将有质量问题的货品全部予以调换,且调换有质量问题货品的运费由厂家承担。2、乙方经营一年后欲放弃经营,须提前向总部申请,总部派人调研市场核实,将授权和相关公司资质退给厂家,门头撤掉后可以回收乙方剩余产品(前提:所回收产品须无污染、无破损,不影响厂家二次销售)。3、由于初次创业申请将进货折扣降低为3.2折。4、乙方可在店内销售自己的产品但不能贴我们品牌的商标。望总部领导能够予以批准!申请人:李美羲。2016年03月19日。李美羲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货品库存表显示金额为35016.96元。李美羲于二审期间提交的退货明细表显示金额为30915.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针对李美羲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李美羲主张《附加申请》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首先,从《附加申请》的标题、结尾内容看,该文本的性质为申请书,即李美羲向瑞朗公司提出某些要求,希望得到瑞朗公司的同意而成为合同内容,这在《附加申请》中记载“望总部领导能够予以批准!”的内容足以证明;其次,《附加申请》第1条、第3条的内容在《经销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第11款均有体现,明显不属于对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李美羲主张《附加申请》属于合同的一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美羲根据《附加申请》第二条的内容要求瑞朗公司收回其库存货物没有合同依据,且李美羲实际经营期限未满一年,其停业后双方也未对库存产品进行检验清点,亦不符合《附加申请》第二条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美羲要求瑞朗公司收回货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经销合同书》的约定,李美羲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瑞朗公司有权不予退还权益金8000元。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朗公司扣除李美羲包装费321元是否合理,均不足以成为可以取回权益金8000元的理由。李美羲亦没证据证实瑞朗公司同意其提前解除合同,对李美羲主张其停业是经瑞朗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美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美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