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2017-06-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北京信诚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武成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亮。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信诚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118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0万元的加盟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共8份,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礼贤镇、北藏村、观音寺街道、兴丰街道、林校街道、天宫院街道、清源街道8个区域快递经营权授权原告。原告按约定,以每个区域25,000元的加盟费共支付被告20万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承诺2014年10月28日如不能全国正常运营则退还加盟费。现被告至今未能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为特许人、原告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编号为×××××××号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邮××××××××B,合同约定:(一)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镇的地域范围内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二)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如被特许人非企业法人,因经营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注册成立后直接成为本合同的被特许人,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被特许人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在本合同上被特许人处补盖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快递给特许人;(三)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镇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企业标志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四)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五)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5,000元加盟费(含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本合同自被特许人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起生效。
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7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编号分别为×××××××、×××××××、×××××××、×××××××、×××××××、×××××××、×××××××,地域范围分别为北京市大兴区的礼贤镇、天宫院街道、观音寺街道、清源街道、林校街道、黄村地区、兴丰街道,合同权利义务均与编号×××××××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相同。
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武成强交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地区、兴丰街道、林校街道、清源街道、观音寺街道、天宫院街道、礼贤镇、北藏村镇加盟费200,000元”。
2016年2月3日,国家邮政局向被告颁发编号为国邮××××××××A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地域范围系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秦皇岛市、山西省长治市、内蒙古区(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通辽市)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3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未使用过被告经营资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张收据和4张转账凭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编号为国邮××××××××A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简称“《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种规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现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目的在于原告加盟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的8个地域内从事快递业务,但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被告订立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无效合同。原、被告在均未取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经营资质的前提下订立涉案合同,双方均具有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企业,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对涉案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双方过错责任予以分担。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信诚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加盟费2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信诚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北京信诚佳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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