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0民初19415号
裁判日期:2017-05-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遵振,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进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
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强、谢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艳艳特许经营费187,000元;3、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艳艳缴纳的系统运行费、物料费合计16,168.6元;4、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特许经营费逾期返还利息21,263.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暂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5、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艳艳开办公司费用损失33,6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因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的宣传诱导,与两被告达成加盟麦力快递的合作意向,约定两被告将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快递经营授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两被告支付加盟费70,000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合同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快递经营授权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向两被告支付加盟费共计42,000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两被告将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快递经营授权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支付加盟费55,000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为履行上述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正规开展快递业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成立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但因无麦力快递的业务系统和实际的快递业务,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注销。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加盟费,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特许人的合同义务,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麦力快递的业务系统和真实的快递业务,且两被告本身也不具备特许经营加盟的资质和条件,故两被告的特许经营加盟行为属于合同欺诈行为,合同签署后两被告亦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王艳艳加盟费167,000元,同时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理由中亦包括两被告未获得快递运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意见,仍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特许人、原告王艳艳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第一页载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号为沪邮××××××××B,道路运输许可证号为××××××××××××。合同约定:(一)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有权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地域范围内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的企业法人;(二)特许人拥有麦力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麦力”、企业标志麦力(名称、图形)、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如被特许人非企业法人,因经营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工商注册成立后直接成为本合同的被特许人,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被特许人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应在本合同上被特许人处补盖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后快递给特许人;(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地域范围内,特许人将拥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企业标志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独占性使用。被特许人可以在物流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使用特许人已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五)本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六)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当日支付70,000元加盟费(含品牌使用费、培训费),本合同自被特许人全额支付加盟费之日起生效;(七)被特许人自正式运营前三十日内,向特许人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限内,特许人有权根据业务量调整保证金数额;被特许人在接到特许人履约保证金调整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补足保证金差额;(八)特许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经营模式、管理制度、店面装潢形式、人员着装标准、网络接入方式等有关特许经营体系的书面资料(《麦力运营手册》),该书面资料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特许人承诺的一部分;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
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另签订2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编号分别为×××××××、×××××××,地域范围分别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合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加盟费(含品牌使用费、培训费)分别为42,000元、55,000元。除此以外,上述两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均与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相同。
上述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在合同尾部被特许人的签字落款处均盖有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在合同尾部被特许人签字落款处有原告王艳艳的签字,并盖有“王艳艳”的名章。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在合同第一页被特许人处载明“王艳艳”,合同尾部被特许人签字落款处盖有“王艳艳”的名章,签约日期处空白。庭审中,原告确认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
持卡人为案外人王某(系原告王艳艳配偶)、尾号为4806的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向户名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尾号为7476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55,000元。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艳艳出具收款收据4张,在收款单位处均盖有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张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王艳艳交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加盟费70,000元”;“今收到王某交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加盟定金12,000元”;“今收到王艳艳交来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加盟费30,000元”;“今收到王艳艳交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加盟费55,000元”。
原告王艳艳作为唯一股东出资设立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2014年10月20日成立,2016年1月21日注销,期间未获得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区、长安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6年12月19日,本院在向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国家邮政局于2016年2月3日颁发给该公司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上载明:许可证编号为国邮××××××××A;企业名称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号×××幢×××室;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业务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法定代表人为朱丹丹;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地域范围为上海市、天津市、河北省秦皇岛市、山西省长治市、内蒙古区(包头市、鄂尔多斯市、呼和浩特市、通辽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锦州市、阜新市)、江苏省(宿迁市、南京市、淮安市)、浙江省绍兴市、安徽省(淮南市、滁州市)、江西省(九江市、抚州市、景德镇市)、山东省淄博市、河南省(三门峡市、商丘市)、湖北省(武汉市、鄂州市、恩施市、黄冈市)、湖南省(长沙市、张家界市、郴州市)、广东省(湛江市、揭阳市、汕头市)、四川省(成都市、遂宁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昭通市、陕西省(西安市、汉中市)、宁夏区银川市;发证日期为2015年5月4日;有效期至2020年5月3日;发证机关为国家邮政局。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表示河北省石家庄市并不在该份许可证记载的地域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使用过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亦未收到过《麦力运营手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3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4张、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王艳艳与王某的结婚证,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许可证编号为国邮××××××××A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种规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订立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目的在于加盟两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区、长安区三个地域范围内的快递业务,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均未取得上述三个地域范围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原告后注册成立的石家庄卓速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取得上述三个地域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在均未取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经营资质的前提下,订立涉案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双方均具有缔约过失责任;两被告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企业,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缴纳的加盟费16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的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艳艳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三份《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无效;
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艳艳加盟费1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思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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