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0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2017-07-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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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世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范旭华,系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8层180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世才诉被告郑州福宝童趣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乐强涉嫌犯罪,应将有关材料移送至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经侦大队。故原告李世才所提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世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9元,退回原告李世才。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博
人民陪审员 李哲
人民陪审员 戢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红梅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