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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2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2017-07-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革,四川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3130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如,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李凤与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合同系显失公平,应依法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由被告提供的格式销售合同书,由于原告迫于进货需要,知道交货款双方按交易习惯办理,当时,原告交货款6万元,被告承诺赠送1.8万元韩爱优品货品,原告在仁寿县××镇经营,另外,合同约定原告有退出制度,合同签约地在仁寿县××镇,由签约第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发货3万元给原告,原告经营后发现被告商品质量有瑕疵,产品质量不好,到2017年4月至5月,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并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拖之不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全额发货,合同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合同,即约定是预存货款陆万元,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他用,在原告后期进货1万元返500元,返完为止。当时,由于是格式合同,原告也没有仔细阅读有重大误解,况且,显示公平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可依法解除。综上,原告多次书面、口头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呀呀成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并非在仁寿县××镇签订的,原告的那份合同签订地点是原告手动改的,与我方留存的合同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当由我方所在地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第十三条第2款载明:“如发生质量和经济纠纷,按合同法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申请解决。”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将“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字样划去并手动改为“本合同签订地点为仁寿县××镇盐邦食府内。”与被告提供的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本合同签订地点为武汉市江夏区。”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权,因被告住所地系成都市金牛区,故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予以退还原告李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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