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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0003号

裁判日期:2017-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瑞帆科技有限公司、奥特美克(武汉)环保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梁山头村恒际工业园二期2栋13层10室,而非武汉市江夏区杨桥湖大道13号韩爱优品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明辉,股东:方东东、徐明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品、布艺饰品、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室内装饰品、黄金珠宝、钟表、眼镜、工艺品(不含文物)的研发、产品加工、批发兼零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韩爱优品”第22170555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和“韩爱优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忠,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单元31306号。
  负责人:陈为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2#栋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佳谕因与被上诉人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武汉)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呀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佳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7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佳谕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无论从载明内容看,还是从韩呀呀公司与其他客户所签相同内容的合同内容判断,均能清楚地判断为格式合同,一审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属认定错误;2、案涉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内容存在欺诈、免除韩呀呀成都公司责任和排除李佳谕权利、提供格式条款方未对格式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等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一审关于该条款有效的认定系认定错误;3、李佳谕已向韩呀呀成都公司支付15万元货款,韩呀呀成都公司未提供相应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一审关于韩呀呀成都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系认定错误;4、一审关于案涉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内容的释义完全错误;5、韩呀呀成都公司所供案涉商品涉嫌商标侵权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一审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在对案涉合同是否系格式合同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在李佳谕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审判程序不公正。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2、一审存在选择性的事实认定;3、一审对案涉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内容的释义纯属猜测。

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合同明确约定李佳谕交纳的15万元预存货款系其取得加盟资格的条件,且该款只能在后期进货中分期抵扣,其目的在于双方能长期合作。双方在签约时李佳谕可以选择交纳一定数量加盟费的模式,也可选择案涉交易模式,其选择了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就应遵守合同。案涉合同并无无效情形,不得任意解除。综上,李佳谕找借口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李佳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二、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返还李佳谕支付的预付货款15万元;三、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赔偿因韩呀呀成都公司违约给李佳谕造成的各项损失14.1821万元;四、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支付李佳谕违约金8.75万元;五、由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李佳谕在网上寻找创业项目,发现韩爱优品招商项目,遂与韩呀呀成都公司接触洽谈。李佳谕于2016年10月20日至26日分三次给韩呀呀成都公司汇去货架及预付货款共16.6万元,并在峨眉山市租赁店面。2016年10月28日,李佳谕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韩呀呀成都公司签订《韩爱优品时尚百货销售合同书》(简称《销售合同书》),载明: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产品服务、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事宜,合同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乙方可提前两个月免费续约,同时就乙方的资格及条件、甲方扶持政策、合作条件、返利政策、补贴政策、销售区域、双方权利义务、货品供应、退换制度、商标使用、乙方退出制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合作条件约定,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首批预存货款15万元,赠送4.5万元的韩爱优品系列货品;首批预存货款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收到合同全款后,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等。合同第五条补贴政策约定:预存货款返完后享受店面装修补贴,进货一万按800元进行补贴,根据实际店面面积大小按每平方补,补完为止。合同第七条关于销售区域的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取得韩爱优品店销售资格,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并经营商标为”韩爱”优品的品牌;乙方在经营甲方产品期间出现以下情况之一:A.擅自撤销销售门店……D.签完合同三个月没有进货……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报备公司说明情况,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确保向乙方提供的货品为合格货品。合同第九条关于货品供应、退换制度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遇特殊情况的不受此期间限制,双方须另商定发货时间……3.乙方委托甲方发货的到货地址为乙方地区或市县物流公司,乙方收货后应在货运站按甲方的发货单组织货品验收,仔细检查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如有异议,应在收货当日会同货运公司确认情况后以书面或传真通知甲方,逾期或未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将视乙方验收合格无误……7.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五佰元整,返完为止;首批货品可以分批提走,也可一次性提走,在合同期内首批预存货款未用完的,视自动放弃此货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是”韩爱”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在双方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有权使用甲方商标。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乙方退出制度约定为:乙方中途欲退出的,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待甲方确认后,方可进入后续退出工作程序;乙方若在当地开展业绩不佳,无力经营,可向甲方书面申请退出、转让或由甲方收购代为转让等。第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如单方违约按合同标的金额50%赔偿等。合同同时就乙方的资格及条件、甲方扶持政策、返利政策、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其他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由李佳谕签名,由韩呀呀成都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韩呀呀成都公司按约向李佳谕发送赠送货品,李佳谕确认其于2016年11月6日收到韩呀呀成都公司价值4.5084万元的货品,并确认其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收到韩呀呀成都公司发来的价值0.2084万元的货品。此后李佳谕要求韩呀呀成都公司继续就预存货款金额发货,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按合同约定需先支付货款才能发货,首批预存货款系用于后期进货按约返还。李佳谕遂以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要求发货而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拒不发货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韩呀呀成都公司、韩呀呀公司赔偿其损失。庭审中,法庭询问李佳谕合同签订后除了韩呀呀成都公司发送的前述货品外,是否单独向韩呀呀成都公司申购了货物,李佳谕表示其没有继续付款。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回执、交货清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佳谕、韩呀呀成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李佳谕在合同签订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韩呀呀成都公司亦接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韩呀呀成都公司只认可合同系由其草拟,但合同内容系向李佳谕宣读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李佳谕称其签订合同时未认真阅读,若其所述真实,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自己理应对此负有相当的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之责任。其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在韩呀呀成都公司否认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证明之义务(如:该合同形式经韩呀呀成都公司重复使用,并在签订时未与李佳谕协商),但案中并未对此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从合同第九条第七款内容约定本身并结合合同全部内容来看,应属双方约定的一种特殊的买卖供应合作方式或机制安排,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难以明确判定该条约定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故李佳谕关于案涉合同系韩呀呀成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的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案中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有法定无效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如果李佳谕认为该合同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有可撤销情形,可在法定时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或以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但该合同在未被撤销前,仍为有效且应为双方依法依约履行。本案中,李佳谕主张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法理,通知或请求合同解除方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即必须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通知解除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请求解除才能依法得到支持:首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仅就李佳谕在经营期间未按约书面报备情况约定了韩呀呀成都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双方也未有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法庭询问李佳谕主张解除的理由时李佳谕称其已支付了所有货款,要求发货韩呀呀成都公司却不予发货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合同第三条”取得专卖店销售规定……”关于合作条件的约定;第五条”预存货款返完后享受店面装修补贴……”等关于预存货款返完后补贴政策的约定;第七条关于”签完合同三个月没有进货”应书面报备公司说明情况等的约定;第九条第1款关于”乙方向甲方提出购买货品时,根据需要确定数量、单价,一次性先支付款项,甲方收到款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发货给乙方……”的货品供应制度约定;第九条第七款”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五佰元整,返完为止……”的约定等全面综合来看,双方约定的主要销售供应合作机制应是:1.李佳谕预存15万元在韩呀呀成都公司处供进货返款作为销售合作条件,李佳谕向韩呀呀成都公司购货时,每满1万元进货额抵扣返还500元,直至返完;2.李佳谕需货时应先向韩呀呀成都公司申报数量、单价,并一次性先行支付货款,韩呀呀成都公司收款后10个工作内向李佳谕发货。该合作机制的安排和约定系当事人意思自主处分,于法无违,同时生活实践中此种商业交易合作模式或机制亦不鲜见,当事人双方应遵照该约定履行。根据该项约定可知,李佳谕在韩呀呀成都公司已履行其提供赠送货品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韩呀呀成都公司继续履行发货义务的前提是李佳谕先行履行申购、付款义务,在其未先行履行前述义务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韩呀呀成都公司按合同约定拒绝供货,不构成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故李佳谕以韩呀呀成都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李佳谕主张韩呀呀成都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如: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涉嫌侵权)等,案中并未举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证明由此足以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同时案中也无证据显示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故李佳谕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不予认定韩呀呀成都公司存有李佳谕主张的可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不予支持李佳谕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李佳谕要求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便也失去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佳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李佳谕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李佳谕认为一审未对案涉合同是否属格式合同查明,系遗漏事实。为证明案涉合同系韩呀呀成都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李佳谕在二审中提交了由湖南省攸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证实案外人胡旭蓉申请公证其与韩呀呀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合同复印件相符。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二审争议事实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销售合同书》的效力状态;二、案涉《销售合同书》应否解除;三、李佳谕基于解除案涉《销售合同书》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现就案争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销售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书》虽系韩呀呀成都公司拟定,但合同中关于预存货款金额及合作期限系手书,合同上亦有李佳谕签名,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进行过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的规定,不足以认定案涉《销售合同书》系格式合同。李佳谕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案涉《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7款关于”首批预存货款是乙方取得销售韩爱优品系列货品的必要条件,此款只能抵扣货品,不作它用,在乙方后期进货壹万返五佰元整,返完为止”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合作模式中预存货款及如何使用预存货款的约定,该约定具有鼓励双方长期合作的意图,符合交易之目的;该约定较之一次性收取加盟费的合作模式更具有市场空间,实乃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下的交易选择,符合市场需求;该约定不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亦无免除韩呀呀成都公司责任、加重李佳谕责任、排除李佳谕主要权利的用意。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书》自双方订立时已成立,并自成立时已生效,合同条款均为有效条款李佳谕关于案涉《销售合同书》第九条第7款无效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销售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除非有约定或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基于此,对于本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审查案涉合同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

首先,就约定解除而言,案涉《销售合同书》并未约定李佳谕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无适用合同约定解除的前提,当然也就不具有约定解除的情形。

其次,就法定解除而言,韩呀呀成都公司在李佳谕未按约定方式使用预存货款的情况下,拒绝向李佳谕供货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至于韩呀呀成都公司已供货物的质量合格与否,并非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根本违约行为,若确系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李佳谕有权另诉,要求韩呀呀成都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案涉《销售合同书》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

综上,因案涉《销售合同书》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情形,李佳谕无权要求解除《销售合同书》。李佳谕关于解除《销售合同书》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佳谕基于解除案涉《销售合同书》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李佳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佳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均由李佳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刘玉琬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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