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温知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2010-1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温州童悦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温州市马鞍池西路华盛大楼一层10号,法定代表人:林涛,股东:林涛、陈海萍,已于2010年12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绝世宝贝”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林莉,而非温州童悦贸易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林涛,股东林涛、陈海萍,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温州童悦贸易有限公司和“绝世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雪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东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永辉。
被告温州童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晓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崇武。
原告赵雪辉(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童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1月12日、1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东海、郑永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晓枫、胡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一挂牌童装贸易公司,其本身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也不从事“绝世宝贝”童装生产。2008年5月17日,被告为骗取原告的保证金及加盟金,隐瞒其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格的事实与原告订立《“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止,并收取了原告5000元保证金和12000元加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绝世宝贝”品牌童装,而是将其他品牌童装的尾货提供给原告,且未能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足量供货。两个月后,被告基本上对原告形成断货,导致原告开设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无货可卖。在原告多次交涉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此后,其他加盟商与原告联系时,均反映受到被告同样的欺骗。并且发现被告以不同的名义与几百名商户签订不同内容及格式版本的加盟协议,仅加盟金一项,就骗走几百万元。至今原告的12000元加盟金仍被被告所占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2000元加盟金及利息(从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为骗取保证金及加盟金隐瞒事实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项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依据“绝世宝贝”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从事“绝世宝贝”品牌童装的特许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人经营资格,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收取特许经营加盟费,是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履行,该特许经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第二,原告诉请撤销特许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依据。上述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订立的情形。特别是补充协议是在工商部门协调下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第三,特许经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请求撤销特许经营协议没有实际意义。第四,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加盟金有合同依据,而法律也没有禁止被告获取其有权获取的资源利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原、被告签订了约定不退还加盟金的补充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该补充协议的其他条款后,原告又反悔并提起诉讼,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无形资产,具有经济价值,而原告在履行特许经营协议过程中一直在使用该商标,如该合同被撤销,原告是否应当返还及如何返还相关利益存在问题。还有,关于原告已经销售童装的获利,如何返还亦存在问题。第六,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于2007年成立,从事“绝世宝贝”童装的经营工作,原告在获知经营“绝世宝贝”童装能获利的情况后,主动要求加盟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设置了加盟者的QQ群等方便加盟者与被告的交流。2009年在网络上出现恶意诽谤被告的情况,导致诸多加盟者要求撤销加盟协议,考虑到种种情况,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加盟金作为商标的使用费不予退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补充协议向原告退还了所有尚未销售的货物的货款与保证金。原告的毁约行为无任何理由且无诚信,严重诋毁被告的形象,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部门出具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却欺骗原告签订加盟协议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绝世宝贝”童装加盟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侵占原告“加盟金”的事实;
4.被告发给加盟商的信件(系原告当庭提供),原告并说明该信件上的落款时间“2009年1月1日”是笔误,应当是2010年1月1日,实际收到日期是2010年1月4日,拟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萧莉出具给被告的商标授权书;
2.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获得“绝世宝贝”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经营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3.销售清单、退货单及销售出库单,被告并说明这只是双方之间的部分来往单据,拟证明原、被告实际履行加盟协议的事实;
4.原、被告签订的《关于“绝世宝贝”童装加盟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加盟协议到期后对货物的处理及原告放弃退还12000元加盟金(即商标使用费);
5.领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依补充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及货款的事实;
6.交易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货款的事实;
7.林萧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该卡所属的户口本的首页,拟证明商标权人的主体资格;
8.(2010)浙建证民字第22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号为3325413的第25类“绝世宝贝”商标的注册人林萧莉(曾用名林莉)通过公证形式声明其授权被告无偿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9.(2010)浙建证民字第42号公证书,拟证明林萧莉向加盟商支付保证金及货款,该支付行为是为被告履行。
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出具给其代理人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0月14日,即在本案补充协议达成之前原告即已委托该二位代理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故当庭出示该授权委托书由原告说明情况,并由被告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出示的原告授权委托书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的证据2、3,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首先,该加盟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撤销权应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原告现请求撤销已经超过该期限;再次,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诉请退还加盟金没有合同依据。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首先,该补充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约定,加盟金作为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主张返还加盟金;其次,该补充协议不具备被撤销的事由,而且双方已经履行了有关条款。被告的证据4,同原告的证据3,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提出,首先,该补充协议是原告在被告的欺骗下,确信被告具有特许经营资格而签订的;其次,原告是在受胁迫下签订该补充协议,且被告隐瞒了事实;再次,补充协议的实质是被告平白无故地占有了原告的加盟金,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格,却连加盟金也不予退还,根据合同法规定加盟协议应予撤销。另外,对于原告的证据3(即被告的证据4),双方一致确认其中的“加盟金10000元”系笔误,应予更正为12000元。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对这二份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故对这二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应予以认定,对双方确认一致的笔误亦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就这二份证据存在的争议,则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于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
3.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不予质证,并且在保留上述异议的同时认为,该证据是寄给被告目前的加盟商的,因原告在2010年1月1日时不是被告的加盟商,故并没有寄给原告,原告在提供该证据时应当提供其是收件人的回执而没有提供,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提出从被告证据2反映出商标注册人为林莉,但被告证据1中出具授权书的是林萧莉。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并且提出被告即使拥有商标权,但因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也无权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中曾用名为林莉的林萧莉无法确定与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人林莉系同一人。被告的证据8,原告对林萧莉和林莉是否系同一人有异议,并且提出这份声明是事后补强的,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尚未得到授权。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已经出示原件,被告的证据8是有效的公证文书,被告的证据1已经被证据8补强,原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被告证据1、2、8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而被告证据7已经反映出林萧莉的曾用名为林莉,且被告证据2中反映的注册人林莉的注册地址与被告证据7中反映的林萧莉的家庭地址吻合,原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签订“绝世宝贝”商标授权书的林萧莉(曾用名林莉)就是“绝世宝贝”商标注册人林莉;综上,对被告的证据1、2、7、8应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特许经营资格的问题,并不与这四份证据直接相关,本院于以上部分已经说明,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于以下的本院认为部分再作分析。
5.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销售清单、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这些证据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对其中的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加盟协议,却能证明被告违反加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其他品牌的尾货,导致原告大量退货并造成原告大量损失的事实,并且供货的情况不影响本案中双方签订加盟协议时被告是否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退货单并没有反映出被告违反加盟协议的约定将其他品牌的尾货向原告提供以及因此导致原告大量退货的事实,因原告否认销售清单、销售出库单的真实性,而被告并没有主张这些单据中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定,但是,通过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反映原告并不否认加盟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其供货,并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在加盟协议签订之后该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间内,双方有交易往来,故本院对加盟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原告供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加盟协议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并且认为这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被告的证据9,原告认为,首先,这份声明是在事后出具的;其次,其对林萧莉和林莉是否系同一人有异议;另外,原告对于其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是该笔款项也证明了被告仅退还部分货款和保证金,未退还加盟金的事实。本院认为,这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和保证金,履行补充协议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7.本院出示的原告代理人代理本案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说明这份委托书是代理人的格式文本,在代理人电脑中打印,当时(2009年10月14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宜是咨询过代理人,代理人打印了这份委托书,表示如果原告有意委托的话可以签字,而后来原告是在10天或一个月后才来代理人处办理委托事项,实际签名的时间是2009年11月份,即实际委托是在2009年11月份。被告则提出原告没有如实陈述,在2009年10月份的时候,诸多加盟的经营户到被告处吵闹,在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与经营户到站前工商所进行协调,最后被告和经营户达成补充协议,当时原告代理人即参与了该过程,并且在协调过程中被告代理人曾有将补充协议的文本传真给原告代理人。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代理人有将补充协议的文本传真给其代理人,但提出当时原告仅向其代理人咨询了情况,虽然原告代理人有去过工商所,但是双方当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在工商所的时候,原告代理人只是参与协调和接受咨询了解。本院认为,综合这份委托书与原、被告的意见,至少可以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向其代理人了解咨询,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原、被告在站前工商所的协调过程,被告代理人曾将补充协议的文本传真给原告代理人,之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童装、服饰、鞋帽、纺织品、玩具、工艺礼品。2008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独家在湖北省荆门市中天街开设一家面积为25平方米以上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原告应按本协议要求从事被告“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产品的零售专卖业务;授权时间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时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盟金12000元、保证金5000元,在本协议终止后被告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关于品牌运营的模式,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文字、图案等设计稿,专卖店等整体设计方案,以提供原告促销使用以及提升品牌形象;订货需要将订货金额提前汇入被告渠道运营商处,款到发货,否则订单无效;原告收到被告产品应及时验收,若有质量和数量异议必须在到货三日内向被告提出,特价店处理外贸尾单,如果有质量问题也属于正常,但一切包退;正常常规产品在一月内退换,只要不污、不损并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对货物100%进行退货;此协议必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且原告将信用保证金交给被告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5月16日,若双方合作愉快,双方将于本协议期限届满后每年续签协议;等等。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加盟金12000元与保证金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有向原告供货,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加盟协议。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绝世宝贝”童装加盟补充协议书》,明确双方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已经到期,双方并就后续履行协议事项约定:即日被告退还原告原缴纳的保证金5000元,并退还原告账面货款金额,该款项不计利息;原来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盟金10000元(此处系笔误,应为12000元),由被告作为“绝世宝贝”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主张返还该加盟金;原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绝世宝贝”童装,原告已经支付货款的,原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被告提出退货,并在三天内到达被告公司,逾期将不予确认,被告应在收到上述退货实物十日内扣除童装总价5%损耗费后全额给予办理退货手续,金额由双方确认后打入原告指定账号(货品若人为损坏影响第二次销售的不予退货,合同中无约定5%损耗的则不扣除此费用),如被告在2009年10月27日未能全额给予办理退货手续,则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7日起,原告不得再经营“绝世宝贝”品牌童装,其经营场所涉及“绝世宝贝”商标、标识等相关知识产权应当无条件拆除,一旦发生原告须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并可依法追究原告商标侵权的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生效;等等。2009年10月17日,林萧莉(曾用名林莉)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611元,其中包括退还的保证金5000元与货款10611元;2009年10月27日,林萧莉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退货款1732.2元。林萧莉拥有第33254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为“绝世宝贝”文字加“Jueshibaobei”字母加一个图形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婴儿睡袋、帽、儿童头盔、鞋、手套(服装)、袜、围巾,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2007年12月1日,林萧莉将上述商标非专有许可给被告无偿使用,授权期间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被告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林萧莉均予认可。
本院另认定,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向其代理人了解咨询,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原、被告在站前工商所的协调过程,被告代理人还曾将补充协议的文本传真给原告代理人。之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签订的《“绝世宝贝”外贸童装特价店加盟协议书》符合以上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资格的事实而且隐瞒该事实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欺诈及据此请求撤销合同,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称的被告不具备商业特许资格的事实是指被告不具备“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且被告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被告应当在订立合同前30天内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信息及合同文本而未提供。从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可见原告并不主张本案的加盟协议因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而无效。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第八条关于应当备案的规定,还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也不导致特许人不具有商业特许资格的后果,因此,本案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的确不会因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而无效,被告也不因这些事实而不具有商业特许资格。本案的关键在于加盟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因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以及原告现请求撤销是否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其“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及其已经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备案,还有其已经在订立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及合同文本,故应当认定被告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并且因被告没有举证其已经告知原告其存在上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的事实,还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存在上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的事实。但是,被告存在上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的事实以及没有告知原告该事实,并不等于被告就向原告隐瞒了上述事实或向原告提供了不同于上述事实的虚假事实而构成欺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向其隐瞒了上述事实或向其提供了不同于上述事实的虚假事实而构成欺诈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未告知并不等于隐瞒或提供虚假事实,故在原告未举证被告向其隐瞒了上述事实或向其提供了不同于上述事实的虚假事实的情况下,并不能以被告未告知原告其存在上述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的事实就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再次,有些事实根本就不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的问题,比如被告没有做到在订立合同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及合同文本这一事实就是如此,根本无须被告告知,原告也当然知道被告没有做到,被告不可能隐瞒这一事实或提供相反的虚假事实;最后,我国的法律、法规(包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内)都是公开发布的,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告知对方当事人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义务,即使一方当事人因为确实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而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的情况,也不属于对方当事人存在欺诈。综上,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实际上,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时存在欺诈的事实,因此导致加盟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的,原告也未能证明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既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当然也可以在与对方协商一致后自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达成解决纠纷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达成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已经被变更,原合同也就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正是因加盟协议发生纠纷,才到工商部门进行协调,并在之后自行达成补充协议。期间,原告为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向其代理人了解咨询,原告代理人参与了原、被告在工商部门的协调过程,被告代理人还曾将补充协议的文本传真给原告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对于双方就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或者达成的解决纠纷的补充协议,并不因签订原合同时一方存在欺诈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次,原告关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仍然不知道被告于签订加盟协议时存在欺诈,其继续受欺诈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主张,不符合情理,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称其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补充协议,并无证据支持;最后,还应当指出的是,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来说,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除存在明显且严重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之外,不宜轻易认定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否则将损害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社会机制,导致当事人因担心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不具有可靠性而将大量的纠纷都提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决,不利于社会纠纷与矛盾的化解。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加盟协议、补充协议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本院对原告关于撤销本案加盟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且,因为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原来原告支付被告的加盟金,由被告作为‘绝世宝贝’品牌使用费不予退还,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借口主张返还该加盟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元加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雪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雪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国栋
审判员 曹新新
审判员 白海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诸智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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