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2017-07-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张经涛,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维修(小型车维修);技术推广、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汽车美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杏石口15-2号。
法定代表人:黄褚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奕霖,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福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奕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16京0108民初3777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福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辛奕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0月29日,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按合同约定加盟金不予退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辛奕霖辩称:我同意原判,不同意特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合同在本案起诉之前并未到期,亦未履行完毕,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016年10月,辛奕霖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IO月30日,我与特福莱公司签订了《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并在第二日支付该公司98000元加盟金。但该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扶持我上门选址等义务,致我至今不能开业。无奈之下我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1日解除我与特福莱公司签订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特福莱公司返还我加盟费金98000元;3.特福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特福莱公司在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进行了特许人备案信息备案公告,备案登记的特许人授权内容有3项“特福莱”注册商标。特福莱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及北京百胜特福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营业信息材料证明该公司具备两家直营店及营业一年以上的特许经营条件,其中,北京百援特福莱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5年10月17日,北京百胜特福莱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
2012年10月30日,特福莱公司(甲方)与辛奕霖(乙方)签订《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至尊店),该协议书文本由特福莱公司起草并提供给乙方。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中国特许经营协会的会员,长期从事汽车连锁服务,是管理“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的唯一组织,“特福莱”(包含“thetreatment”的英文商号、商标)及其店面营运指导方案均由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许可,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使用。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经营管理的基础上,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新成员,在河北省廊坊市“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店”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未履行本协议需要涉及甲方的商业秘密、经营方案、商标、商号之使用是甲方连锁经营项目的组成部分,并应以本协议之规定为限。本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建立一家连锁店(仅一个独立的店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98000元作为授权加盟金;或一次性汇往甲方指定账户,此合同方生效。乙方须首次向甲方购买特福莱产品和设备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开业并非一方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在授权有效期内,当乙方向甲方累计进货量达90万元(不含设备、工具),甲方以现金或货款的形式返还乙方9800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本协议规定的授权加盟金,此费用甲方不予退还。如非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其责任和全部损失由乙方或过错方承担。本协议授权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双方就其他事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如下补充条款,这些条款均为手书条款:1.甲方应严格及时执行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店面设计、装修指导、开业策划、经营指导等项目。乙方开业当日,甲方需派1名店长与3名技师上门指导。2.加盟授权日以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3.甲方所供产品不高于市场同类别、同质量、同档次、同品牌的产品供货价,若高于则补差价。4.乙方在订购特福莱产品设备约定金上可浮动。5.赠送乙方开业赠品特福莱产品价值5万元整(含车身贴膜)。
2012年10月31日,辛奕霖向特福莱公司支付了加盟金98000元。
一审庭审中,辛奕霖向法庭提交了宣传册以证明特福莱公司在宣传册中承诺对加盟商给予店面营建支持和开业支持,而且对“至尊店”承诺给予专人上门选址,但特福莱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其迟迟不能选址开业,门店租赁的预期成本不断上升,已经无法实现多年前开业的合同目的,而且特福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特许经营资质及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辛奕霖主张其与特福莱公司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是依据于法定解除权,之前没有正式通知特福莱公司解除,以一审开庭当日(开庭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表示解除的方式通知特福莱公司,特福莱公司表示不认可该宣传册系该公司的宣传册,同时表示已经当庭收到该通知,但不认可解除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特福莱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营业执照、《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特福莱公司(甲方)与辛奕霖(乙方)签订《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特福莱公司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管理的法定要求。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辛奕霖向特福莱公司支付了98000元授权加盟金,但特福莱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前期营建支持服务,致使辛奕霖至今无法开业经营“特福莱汽车服务连锁经营项目”,特福莱公司却当庭表示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如今已经时过境迁,双方已经缺乏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基础,辛奕霖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所确立的合同关系,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现辛奕霖于2016年11月21日开庭当日通知特福莱公司解除,特福莱公司表示收到该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辛奕霖与特福莱公司之间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另,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诉争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中有关授权加盟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条款,系由特许经营许可方特福莱公司单方拟定并向加盟方辛奕霖提供标准文本中的打印条款,特福莱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提供的标准本文中的该条款与辛奕霖进行过特别提醒及磋商,该条款排除了辛奕霖基于正当理由要求特福莱公司返还加盟费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构成格式条款且特福莱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排除了辛奕霖的主要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协议解除后,因特福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故辛奕霖要求该公司全额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特福莱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乙方须首次向甲方购买特福莱产品和设备共计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开业并非一方提供开业服务支持的前提条件,而辛奕霖并未按照该约定购买,故该公司不向辛奕霖提供开业服务。鉴于在合同中手写的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应严格及时执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具有前期营建性质的服务,而特福莱公司辩称主张所依据的前述条款为打印条款且该合同文本为特福莱公司提供,按照合同法中有关“不利于起草者”解释的规则,一审法院认为,辛奕霖对手写条款中有关甲方应严格及时执行上门选址、评估、商圈分析等项目的条款解释为是在打印条款中所谓的“开业服务支持”之前的前期营建服务支持,符合开设加盟店的一般经验逻辑,且符合前述“不利于起草者”解释的规则,故一审法院对特福莱公司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此外,特福莱公司还辩称辛奕霖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胜诉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加盟授权日以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虽然授权期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但鉴于辛奕霖至今尚未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生效,前述授权期限尚未起算,更谈不上已经终止的问题,在合同未解除之前,辛奕霖尚可以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应权利,故辛奕霖的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辛奕霖与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1日解除;二、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辛奕霖加盟金98000元。如果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特福莱公司(甲方)与辛奕霖(乙方)签订《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合同是否到期、双方是否履行完毕及是否应当退还加盟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第“十一、1.”的约定,本协议授权期限壹年,自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但,根据《特福莱汽车服务加盟协议书》第“十四、1.”补充条款第2项的约定,加盟授权日以乙方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日起算。对于涉案协议中上述两个合同条款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十四项补充条款第2项为手写体,且加盖特福莱公司印章,应视为对加盟授权起始日及授权期限的补充协议,应以该条款作为确定加盟授权日起算及授权期限的最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辛奕霖并未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辛奕霖称系因特福莱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开业扶持中的上门选址等义务(涉案协议第“十四、1.”补充条款第1项)导致其未能选址并租赁店面;特福莱公司主张提供开业服务的前提条件是辛奕霖需购买产品和设备并付款叁拾万元整(涉案协议第“二、2.”),但辛奕霖并未支付购买产品和设备的款项,故不能予以上门选址等开业扶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辛奕霖已依约支付加盟费98000元的情况下,结合商业经营实践中租赁店面、购买产品设备等时间统筹的习惯做法,上门选址等与租赁店面有关的具体开业扶持义务作为前期营建性质的义务,其合理履行的期间应当在购买产品设备之前,而不应当以购买产品设备等为前提条件。此外,考虑到涉案协议第“二、2.”系特福莱公司提供的由其单方拟定并提供的标准文本,故依据格式条款“不利于起草者”的解释原则,本院对于特福莱公司主张的系因辛奕霖未支付产品设备款项故其不予提供选址等前期扶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辛奕霖系因特福莱公司未能提供开业扶持导致其未能选址,加盟授权日未开始起算。
综上可认定,在辛奕霖支付加盟费后,因特福莱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辛奕霖提供合同约定的上门选址等开业扶持服务,辛奕霖未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开业经营,加盟授权日未开始起算。故对于特福莱公司主张的双方合同已到期、双方已履行完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加盟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因涉案协议中关于加盟费不予退还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辛奕霖的主要合同权利,应予认定无效。在特福莱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辛奕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于特福莱公司关于依据该条款不予退还加盟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特福莱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辛奕霖称加盟授权日未起算,且其曾有过协商、向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反映问题,并曾在本案之前起诉过特福莱公司、后因达成和解予以撤诉。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因双方签字及支付加盟费生效,但加盟授权日未实际起算,本案起诉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未终止,辛奕霖有权主张合同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特福莱公司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特福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特福莱(北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王 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洹
书 记 员 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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