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4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2017-10-2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前身为武汉鑫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53-10号4单元6层1室,而非武汉市硚口区南泥湾大道丰硕路8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爱莲,已于2017年6月20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7年11月18日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爱莲没有注册“佳足”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和“佳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邓达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绍文,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53-10号4单元6层1室。
法定代表人朱爱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达明诉被告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保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萍、余明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达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汪绍文;被告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宇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达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返销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租金57000元及原材料购买费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运费、辅助设备购置费、场地租赁费等658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织袜机租赁合同、返销协议,当天原告刷卡付定金10000元。按返销协议第一条内容:“乙方负责为甲方加工生产成品袜,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将按每双成品袜1.2元回收其产品(含原料),货物一到甲方所在地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款项(不含节假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通过物流公司发织袜机设备6台给原告。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0元,另原告支付运费、辅助设备购置费、场地租赁费6580元。被告承诺免费提供原材料,但被告不兑现,导致原告于8月4日购买原材料花了5000元,原告发现被告的设备有问题,是旧机器,没有电机,机台极不稳定,做的袜子常常断线,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第一次原告发送了10双袜子,第二次发送了10又袜子,9月19日,第三次原告将试产的600袜子发送到被告处。以上三次被告都不按约定收回其产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原告与被告多次为袜子事宜协议,可被告总是找总总借口推诿、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缺乏诚信,未按约定回收成品袜,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的织袜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系三无产品。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被告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即于2017年6月22日已注销登记,丧失法人资格,被告瑞丰盛华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达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华勇
人民陪审员 龚 萍
人民陪审员 余明周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商 月
书 记 员 李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