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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赣10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2017-02-0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崇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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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郑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黄山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高田,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崇艳与被告廖小军、被告郑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马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申报债权388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94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合同权利所发生交通费2608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物流货运费420元;5、要求被告承担债权利息损失,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至获得债权损失赔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328元(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原告马崇艳与北京安迪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合同约定马崇艳向安迪公司缴纳合同款38800元,安迪公司首批赠送价值6000元产品,以后马崇艳每进货20000元,则奖励1000元返利。安迪公司负责配货及调换滞销产品,提供管理及培训支持,授权使用字号、标识、标志,其后原告缴纳了38800元特许费,2015年4月28日,安迪公司因决议解散而发布注销公司,2015年5月4日清算组在海淀工商局备案,清算组成员为廖小军及郑晖,2015年7月27日安迪公司注销。原告认为,安迪公司与原告达成特许经销协议,应在合同期内履行合同义务,安迪公司在合同期开始前已进入清算,并在合同期内注销,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告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享有解除合同返还合同费用的权利,但因被告未履行清算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申报债权,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廖小军、郑晖在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认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为安迪公司与马崇艳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是解决本案的唯一途径。合同当事人是安迪公司,异议人廖小军、郑晖是公司职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异议人的经常居住地均在北京,崇仁县人民法院也无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崇艳与安迪公司签订的《稀奇古怪产品销售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如协商不成,可诉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纠纷的解决有着明确的仲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马崇艳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协议无效,廖小军、郑晖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故马崇艳与安迪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崇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高
审 判 员 甘志强
代理审判员 周丽荟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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