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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2014-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前身为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夏玉磊,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服装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会议服务(不含食宿);承办展览展示;经济贸易咨询;网络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工艺美术品、体育用品、家用电器、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不含三轮摩托车及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装饰材料、计算机软件及外围设备、医疗器械(限Ⅰ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小叮当”第6809144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前方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夏玉磊、股东陈卫章,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快乐屋科贸有限公司和“小叮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美,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俊富,男。

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8号院3号北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玉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操康,男。
  委托代理人全波,男。

原告李美与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童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的委托代理人宋俊富,被告爱童坊公司委托代理人操康、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看到一电视广告服装公司招商加盟,看了广告后,原告于9月20日到被告爱童坊公司考察,当时被告爱童坊公司的一名经理对我们承诺只要我们愿意加盟有专业人员给我们安排前期装修、铺货,并承诺做的是品牌服装,三个月内,包换、包退、百分之百退款,要求我们先签合同,并交纳了3000元订金,9月22日把剩余款项22800元汇入公司账户,10月7日被告将货物发给我,经检查发现公司的货物有假。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被告爱童坊公司返还原告李美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9800元、童装交易费11646.33元;3、赔偿原告损失门面转让费26000元、托运费1135元、门面装修和买立柱衣架费3850元、交通费6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爱童坊公司承担。

被告爱童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只能以进货的方式返还,管理费我公司一次性收取不能退还,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利润、债务债权与我公司无关,我们公司同意为原告换货,但是不能退货,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李美(乙方)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第二条经销区域期限乙方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同甲方的销售运营与经营管理模式,并向甲方提供经销申请;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甲方童装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贵州省纳雍县;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申请免费续约;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不断开发新的系列产品,并做好相应宣传推广,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对乙方的店面装修,产品陈列提供参考方案;第四条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获得甲方童装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享有同等条件优先代理的权利;第五条供货、退换货事宜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出库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超出三个月视为已经销售,则不享受该项退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退换(退换货须提供货品明细清单);第六条相关费用及奖励政策乙方店型级别为精品店,为促进乙方业务发展,降低乙方经营成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仅收取乙方经销押金9800元,乙方根据所选店型向甲方支付首批货款12400元,甲方按批发价配送,并向甲方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经销押金只能以本合同6-3条款方式返还;本合同标的额为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三项之合计258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乙方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2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还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销售奖励2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0000元,甲方奖励乙方装修补贴10000元,奖完10000元为止;第七条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故连续三个月不进甲方产品,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经销权益,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本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美向被告爱童坊公司支付订金3000元,9月22日李美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爱童坊公司汇款22800元,李美共计向被告支付经销押金,年度管理费,首批货款共计25800元。被告爱童坊公司收款后,于10月7日向原告李美发货,李美收货后,在经营期间发现被告供应的货与原告在店面所看不一致,且存在换标签的情况,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于12月16日在被告爱童坊公司办理了退货手续,退回货物价值共计11482.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销合同,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销售退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美与被告爱童坊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李美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被告爱童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货物。因被告爱童坊公司向李美交付的货物与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样本存在较大差距,致使原告李美在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李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在经营期间已销售出部分货物,首批货款应以实际退货款为准,因此,李美要求爱童坊公司返还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及年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托运费,系因被告未按约定供货导致的退货时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因李美主张的店面转让费并非由于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立柱衣架费及交通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美与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经销合同。
  二、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美经销押金、首批货款、年度管理费共计二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八角九分。
  三、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美损失一千一百三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李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爱童坊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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