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2654号
裁判日期:2017-04-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而非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股东:张培彦、樊奇,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兼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09月03日)。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五金交电、建材、纺织品、皮革用品、保健用品的销售;场地出租;商务信息咨询;展览展示服务;企业营销策划(以上经营范围不含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审批项目);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2096566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为“天岁每一天”而非“每一天”。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晨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东,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霞,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11号民乐园万达广场2幢1单元101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培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楚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晨旭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一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高晨旭与每一天公司达成投资合作合同的过程中,每一天公司向高晨旭出具了详细的预算费用表载明,加盟主姓名:高晨旭,店名:长延居2店。加盟费30000元,固定投入:开业前费用7000元、开业宣传海报3000元、人员招聘3000元、铺面装修工程项目49167.5元、商品陈列货架15886.2元、专项机电设备49500元、店面必备物料费用3652元、POS软件13000元、招牌灯箱及照明灯具22350元(其中铺面装修工程项目、商品陈列货架、专项机电设备、店面必备物料费用根据实际结算)。流动资金:店铺押金15645元,合同期满退还;店面备用金2000元,合作期满按投资模式退还;店铺租金187740元,每月营运费用,第一次直接交予房东;商品货款60000元,门店商品铺底,合同结束,货款退还加盟主。以上费用总计为431940.70元,高晨旭合作股份占比50%。高晨旭具体加盟款30000元。第一次打款50%金额107985.18元;第二次打款30%金额64791.11元;第三次打款20%金额43194.07元。以上费用共计245970.35元,其中包含高晨旭交纳的门店铺底货款30000元、门店押金7822.5元及店面备用金1000元。高晨旭在该预算表上签字。2012年7月3日,每一天公司(甲方)与高晨旭(乙方)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的封面载有高晨旭的签名及电子邮箱。合同约定,由甲方全面负责店面的经营管理,乙方做门店财务监控、经营状况监控、合理化建议。商品由甲方统一采购、管理、配送;商品价格必须按照甲方的价格统一销售。投资金额:除加盟费用外,其他所有投入甲乙双方各占50%。加盟费用30000元,作为甲方品牌使用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投入固定资产费用、流动资产费用。合作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签,乙方具有优先续约权。甲方若在乙方经营店铺100米之内再次开店,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约,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并赔偿损失费壹万元,终止合同的处理:立即清算债务,加盟费不退还。后高晨旭向每一天公司交纳了245970.35元(含加盟费30000元),开始与每一天公司合作经营。每一天公司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店面予以装修,并向高晨旭提交了费用为49167.5元的装修明细表,高晨旭在该费用表上签字。一审中,高晨旭认为每一天公司装修费用畸高,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高晨旭不同意对双方所经营门店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每一天公司承认其在高晨旭经营的门店1000米内另存有两家门店。
原审法院认为,高晨旭与每一天公司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期限于2015年7月3日届满。现高晨旭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因双方合同期限届满,因此高晨旭该项主张已不存在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晨旭与每一天公司在预算费用表上已明确载明了合作期间各项费用的明细,且该预算费用明细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中关于投资款项内容的约定一致,因此,预算费用明细载明的内容系双方投资合作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高晨旭已向每一天公司交纳了店铺押金、门店铺底货款及店面备用金共计38822.5元,该部分款项每一天公司理应在合同终止后按照预算费用之约定向高晨旭予以退还。本案中,现可查明每一天公司在高晨旭经营门店范围内经营其他门店,而双方在合同中对双方违约损失约定条件显然不对等,故参照合同中如高晨旭违约应向每一天公司承担损失责任来认定每一天公司应向高晨旭承担10000元的损失。高晨旭主张其余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晨旭主张每一天公司返还其全部投资款,因双方系合作关系,且高晨旭拒绝对涉案门店经营账目进行审计,故高晨旭主张其余款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高晨旭关于门店装修的司法鉴定申请,因高晨旭已在门店装修费用明细上签字认可此项费用,且门店已经营数年亦无鉴定基础,故其申请不予采信。每一天公司称其不向高晨旭承担返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晨旭退还店铺押金、门店商品铺底的费用及店面备用金共计38822.5元。2、被告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晨旭承担损失10000元。3、驳回原告高晨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55元,由高晨旭承担4000元,由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555元。
上诉人高晨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高晨旭申请鉴定时店面经营才不足三年,而且门店至今仍在对外营业,高晨旭投入的固定资产每一天公司仍在使用中,故完全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己无鉴定基础。一审中,每一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其给高晨旭的《通知》载明:“为了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我公司需要向您返还投资款共计73178.48元。”每一天公司应当向高晨旭返回投资款中73178.48元的部分是其自认,而一审判决认定每一天公司返还高晨旭的投资款共计才38822.5元系错误。二、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每一天公司应当返还高晨旭的店铺押金、门店商品铺地费用、店面备用金,而对高晨旭其他固定资产的投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就高晨旭退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未作任何回应及论理就予以驳回系错误,每一天公司应当向高晨旭返还加盟费。四、一审法院认定每一天公司向高晨旭承担违约责任,但对高晨旭的损失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每一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每一天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合同终止后的清算之诉,而不是高晨旭起诉的违约之诉。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每一天公司在2015年10月27日给高晨旭的《通知》中载明:“为了提高清算工作的效率,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清算。根据清算结果,我公司需要向您返还投资款共计73178.48元。”
本院认为,高晨旭与每一天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依法应为有效。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3年,故双方合作期限已于2015年7月届满。高晨旭在合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主张返还加盟费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高晨旭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关于门店装修的鉴定问题,由于每一天公司在双方合作初期即将门店装修完毕,且向高晨旭提交了装修明细表,高晨旭亦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可以认定高晨旭在当时对装修费用并不持异议,现双方所装修店面已经过多年使用,且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故一审对高晨旭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应无不当。由于每一天公司在高晨旭经营门店范围内经营其他门店,一审判决判令每一天公司向高晨旭支付损失款10000元应属适当。鉴于双方合作期限届满后,每一天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在给高晨旭的《通知》中明确表示需要向高晨旭返还73178.48元款项,故本案对每一天公司向高晨旭返还款项的数额应认定为73178.48元。该款项中应已包括了按合同约定应退还高晨旭的店铺押金7822.5元、门店铺底货款30000元及店面备用金1000元。本案一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2项;
二、撤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3项;
三、变更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1067号民事判决第1项为: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高晨旭退还款项73178.48元。
四、驳回高晨旭其余事实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110元(均由高晨旭预交),由高晨旭与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各负担5555元。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对其所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高晨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红莉
审判员 裴继荣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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