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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2017-06-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镇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经营范围为:助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车辆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郑威没有注册“东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无锡东皇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和“东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建辉,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峰,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钱东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君,女,汉族,××××年××月××日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曹建辉诉被告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3月14日组织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建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玉、牟峰,被告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君(2月17日参加)、毛慧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南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曹建辉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7××××.6,该专利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6年10月,原告在南京展会上从被告处购买代步行李车产品,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该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以及多个展销会上对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情况。被告明知其产品系侵权产品,大肆制造、销售,主观上存在严重故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南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以证实其权利的稳定性。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稳定,已依法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2.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原告已经将被控侵权产品公开展示并进行宣传,被告销售的是现有技术的产品,且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得。4.原告诉称被告侵权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2015年4月30日,原告曹建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27××××.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包括主车架、设置在主车架前端的车轮、设置在主车架后端左右两侧的两个后车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向车轮设置在前叉上,所述前叉上设置有前支撑杆,前支撑杆通过固定件与前叉连接,且前支撑杆和前叉同轴转动,前支撑杆的顶部设置有车把;所述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所述主车架的前端设置有脚踏板,后端设置有折叠支架,所述折叠支架上设置有上设置有座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包括两个横梁和两个纵梁,所述两个横梁的长度长于两个纵梁的长度,所述两个横梁的两端分别通过纵梁相连并构成长方形框架,该长方形框架前端设置所述的脚踏板,长方形框架前端的两侧分别设置有脚踏,长方形框架后端的两侧分别连接有L形固定架,所述的两个后轮分别设置在两个L形固定架的外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的两个横梁中部顶端以及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且横梁上的第一套管轴线和纵梁上的第一套管轴线相垂直,位于前部的两个第一套管内设有第一伸缩杆,第一伸缩杆在所述的第一套管内伸缩,第一伸缩杆的前部设置有第一固定套,且第一固定套的轴线与横梁上第一套管的轴线相垂直,所述折叠支架底部设置在所述的第一固定套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椅的底部左右两端对称设置有固定梁,两个固定梁的前端分别设置有第二套管,后端分别焊接有中空T形构件,该中空T形构件竖直方形的端口固定支柱,两个固定支柱与靠背支架之间铰接,靠背支架上固定有靠背,靠背可向座椅的方向翻折;所述的第二套管的一侧设置有第二伸缩杆,第二伸缩杆在所述的固定梁内伸缩。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叠支架包括通过两个长方形框架,其中一个长方形框架的宽度小于另一个长方形框架的宽度,两个长方形框架的长边中部分别相交叉成X形结构,交叉点通过连接螺杆相连,两个X形机构之间设置有电源固定槽,电源固定槽内设置有固定电源;所述的两个长方形框架前端和后端的左右两侧都设置有固定柱,两个长方形框架前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两个第一固定套和第二固定套管内,两个长方形框架后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纵梁上的两个第一套管和所述中空T形构件水平方向的端口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固定梁的中部通过连接板相连,连接板的外侧与靠近固定梁处设置有插销,插销通过控制线与控制开关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中空T形构件通过固定板相连,固定板的中部设置有引导管,所述的控制线穿过该引导管。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上的其中一个横梁底部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定位套,另一个横梁的前部设置有第二定位套,第二定位套的外侧设置有固定销,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所述的伸缩拉杆插入第一定位套和第二定位套。
  9.根据权利要求8所陈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拉杆包括两个立杆和横杆,所述两个立杆的长度不等,较短的立杆的顶端通过弯管与短管的一端相连,短管的另一端通过横杆与较长的立杆的一端相连,且短管与较长立杆之间的距离小于及两个立杆之间的距离,较长的立杆输入所述的第二定位套内。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上还设置有托架,托架包括U形支架和设置在该U形支架上的U形档,所述U形支架的两个对称立柱伸入分别所述的两个横梁内。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1.2016年10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书帅来到南京市燕山路的南京国际博览中心2馆内“无锡东南车辆科技有限公司2044”展位,在该展位选购“艾妮儿电动车”一辆,并用手机微信转账支付价款人民币2380元。该展位工作人员在一张名牌上写上“收到折叠车2380元”,并将该名片交给苗书帅。苗书帅将购得的物品和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将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对该物品拍照并封存,对名片进行复印。公证人员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路牌、标识牌、展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被告对被控侵权实物系其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
  2.原告举证了被告在其网址为××的公司网站以及微信公众号中均有对康乐折叠三轮代步车进行产品宣传的内容,且微信公众号中宣传该款代步车销量为133辆,库存62辆,市场价3810元,实际销售价格为3510元。被告对其公司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现在宣传的是原告的产品,其本意是为了推广原告的产品,被告并不是想单独生产该产品进行销售,被告也没有生产的能力。
  3.原告举证了“艾妮尔”三轮电动车说明书、产品宣传册、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受理回执,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告至少从2016年4月19日已经知道侵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认为,其宣传和销售的均是将原告产品的龙头改装后再销售的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4.原告举证了被告在无锡老博会的展出图片打印件、微信内容打印件、被告工厂内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打印件,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5.原告举证了网址为××网页内容打印件,主张网页显示被告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三年内目标生产150万辆“艾妮尔”电动自行车,产值38亿元的内容。被告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被告生产的目标并不是涉案电动车。

三、对比情况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10。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专利权利要求1、2、4、6、7、9、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完全的体现,构成相同。专利权利要求3、5、8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结构特征相比,构成等同。具体意见为:关于权利要求3,涉案权利要求3所述主车架的两个横梁中部顶端以及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其中“两个纵梁”的两端都有第一套管是笔误,应该是后面的纵梁的两端都有第一套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第一套管,而是铰接座,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铰接座与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第一套管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余权利要求完全一致。关于权利要求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最后一句话上写明,两个长方形框架后端的四个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纵梁上的两个第一套管和所述中空T形构件水平方向的端口内,而涉案产品中的长方形框架后端的下方通过两个铰接座固定在纵梁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铰接座与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第一套管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其余权利要求完全一致。关于专利要求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写明,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这个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是没有的,而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将第二定位套设置在更靠近前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其他的技术是完全相同的。

被告的比对意见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没有电动车必要的技术特征即电源;2.原告陈述的笔误不能成立,不仅权利要求3中描述了两个纵梁的两端都设置有第一套管,在说明书第0007、0029段也有类似描述;3.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和5中的连接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铰接座连接方式,而涉案专利的是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纵梁上的两个第一套管内;4.涉案权利要求7中技术特征为固定板的中部设置有引导管,被控侵权产品是部分引导管加上加部分连接件,而不是完整的引导管,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方式使得控制以及打开折叠机构的过程更加流畅;5.涉案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要求,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上述情况不同,是使用了一个较短的套管,实现了与该技术特征相同的功能,节省了大量的材料,方式更加简洁,优于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且原告的权利要求1缺少电源这一电动车的必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因此,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

四、被告的抗辩情况

1.被告提供了原告曹建辉2014年10月28日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主张图片中的代步车已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公开,因此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图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2.被告提供了银行业务凭证、收据、入库单复印件、通话录音、补签的合同打印件等证据,被告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其分5次从天津市施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共计78台,所以被告现在销售的是原告的产品。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其向被告销售了24台代步车,但是从当庭比对结果可以看出,有三个地方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是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有被告的注册商标,且被告宣传其还有133量库存可以看出,原告公证购买的并非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的车辆。

五、查明的其他情况

1.2012年7月28日,被告获准注册了“艾妮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等。
  2.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座位靠背、脚踏板底面等多处标注了“艾妮儿”注册商标及被告的公司信息。
  3.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2380元,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101.5元。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控侵权产品庭审结束后会返还原告,原告没有损失,其余票据看不出和本案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说明书、公告文本、(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512号公证书、(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6470、3876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打印件、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受理回执、说明书、宣传册、快递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被告提供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292号公证书、入库单、收据、业务凭证、交易清单、对话记录打印件、合同、光盘、照片打印件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的产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

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了“艾妮儿”注册商标及被告的公司信息,对外表示其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正是通过以上信息,被告将其提供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进而言之,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产品后,更换“艾妮尔”商标等信息而对外销售的。

其次,被告当庭主张其分5次从天津市施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共计78台。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宣传该款代步车销量为133辆,库存62辆,仅被告销售的产品就已经超过其主张采购的全部数量。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自于原告,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就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一对比,缺少权利要求范围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当庭比对的情况,原告关于笔误以及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原告陈述权利要求3“两个纵梁”的两端都有第一套管是笔误,应该是后面的纵梁的两端都有第一套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不论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均描述“两个纵梁”的两端都有第一套管,这个技术特征是可以实现的技术特征。如果此种情况被认定为笔误,则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将被淡化,导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无法得到明确的法律预期。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3关于前面的纵梁的两端有第一套管这一项技术特征,原告主张笔误的意见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情况,原告主张笔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铰接座连接方式与涉案权利要求3和5中的固定柱分别设置在所述纵梁上的两个第一套管内的连接方式,虽然从实现功能和达到效果上看基本相同,但是从手段上看,作为知晓所属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不是本领域技术专家,这种手段是需要创造性劳动才可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等同。同理,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明显不具有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较长立杆比较短立杆、弯管和短管的总长还要长,这种手段也不能认定为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亦不能认定为等同。

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至少缺少一项技术特征、存在两项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公开的抗辩意见。经查,虽然原告公开了一款老年代步车的图片,但该图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因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没有必要中止审理,故本院对被告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曹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臧文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 迪
书记员    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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