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116号
裁判日期:2017-10-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义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梦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义兵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义兵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同梦云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陈义兵因盈利达不到要求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梦云创公司为陈义兵制作了网上商城,进行了维护,网上商城的商品也可以正常交易,故同梦云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价格是否有优势,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二、一审法院以同梦云创公司违约及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有失公允。双方合同仍在履行期内,陈义兵未提供法定解除合同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无视同梦云创公司的经营受到无端干扰,武断认定同梦云创公司构成违约且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义务,有失公允。
陈义兵口头答辩称,同梦云创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网上商城无法正常经营,没有盈利,承诺的8000元盈利也没有兑现。合同没有履行。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有异议,来回的路费应当由同梦云创公司承担。
2017年4月25日,陈义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同梦云创公司立即返还合同款56800元;3、同梦云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陈义兵、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陈义兵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陈义兵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同梦云创公司授权陈义兵运营同梦云创公司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同梦云创公司为陈义兵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同梦云创公司为陈义兵的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陈义兵需缴纳技术服务费36800元。陈义兵的权利是:成为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同梦云创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陈义兵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优先得到同梦云创公司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享有同梦云创公司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获得同梦云创公司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同梦云创公司为陈义兵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陈义兵的义务是: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守法经营,对同梦云创公司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同梦云创公司的权利是:对陈义兵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是:为陈义兵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为陈义兵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使陈义兵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在陈义兵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陈义兵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对陈义兵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在接到陈义兵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陈义兵。同梦云创公司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陈义兵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陈义兵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公司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公司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陈义兵实现利润最大化;陈义兵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同梦云创公司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陈义兵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等等。该协议的附加条款载明:同梦云创公司合作旗舰版综合商城,同梦云创公司保证陈义兵商城前3个月销售额不低于4万元,同梦云创公司赠送陈义兵80万上市期权股份。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陈义兵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36200元。同梦云创公司向陈义兵提供了一个域名为xtsc188.com的网上商城。2016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陈义兵向同梦云创公司申请将旗舰版商城升级为样板代理,升级后的商城技术服务费为66800元,陈义兵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升级所需费用差价30000元,其中10000元在陈义兵商城回本后再支付;陈义兵的旗舰版商城升级为样板商城后,应享有同梦云创公司样板商城的待遇,同梦云创公司保证陈义兵商城在六月一日到六月三日之间的盈利不低于3000元;同梦云创公司赠送陈义兵5000元百度竞价账户、1000元全额代金券;同梦云创公司保证陈义兵商城8个月回本(八个月后商城最低盈利不低于8000元);陈义兵商城升级完后同梦云创公司承诺实体店搭建时间为7月31日;如同梦云创公司违背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陈义兵有权要求同梦云创公司退还陈义兵商城升级费用66800元;此补充协议跟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陈义兵向同梦云创公司先后支付10000元、7000元。在合作期间,陈义兵没有实际获取利润。同梦云创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同梦云创公司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同梦云创公司,下同)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陈义兵、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主要是为陈义兵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支持、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为网上商城宣传推广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陈义兵先后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共计53200元合同款,同梦云创公司向陈义兵提供了一个形式上的网站,但是仅仅制作提供网上商城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网上商城的良好运营离不开技术支持,也离不开有着价格优势的货源的保障,更离不开网上商城的宣传推广。同梦云创公司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将原《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续展,而签《补充协议》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吊销同梦云创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同梦云创公司丧失了经营条件,陈义兵的合同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陈义兵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梦云创公司应当退还陈义兵交纳的全部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义兵和同梦云创公司签订的《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同梦云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义兵返还53200元;三、驳回陈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陈义兵负担20元,同梦云创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围绕同梦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双方所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为陈义兵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支持、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保证陈义兵商城前3个月销售额不低于4万元、保证陈义兵商城8个月回本(八个月后商城最低盈利不低于8000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梦云创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一、二审中,同梦云创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同梦云创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的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仅仅制作提供网上商城不足以保证网上商城的正常运营,网上商城的良好运营离不开技术支持,也离不开有着价格优势的货源的保障,更离不开网上商城的宣传推广。同梦云创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同梦云创公司因行政处罚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条件,上述情形导致陈义兵订立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依双方《补充协议》中“如同梦云创公司违背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陈义兵有权要求同梦云创公司退还陈义兵商城升级费用66800元”的约定,同梦云创公司也应退还陈义兵交纳的全部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同梦云创公司应当退还陈义兵交纳的全部费用。同梦云创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同梦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陈义兵虽对一审判决的金额有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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