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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6120号

裁判日期:2017-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股东:朱升、尤小燕,已于2016年7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第14161792号第35类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9月7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云社国际电商联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6栋4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雨,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畅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李寨镇马寨村4号院。

上诉人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梦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保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梦云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保龙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郑保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同梦云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到期,郑保龙因盈利达不到要求就主张退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梦云创公司为郑保龙制作了网上商城,进行了维护,网上商城的商品也可以正常交易,故同梦云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价格是否有优势,属于合同履行的瑕疵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3月期满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任何经营都有风险,郑保龙不愿承担经营风险,只要盈利没有达到其预期目标,就要求退还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可郑保龙提交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6年3月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同梦云创业公司没有为郑保龙转让商城的义务,也不可能再与郑保龙签订补充协议,故该补充协议由郑保龙伪造的可能性较大。

郑保龙口头答辩称,双方所订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网上商城没有正常经营,我在商城充了话费,但是充值没有到手机;合同到期后,同梦云创公司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是真实的,同梦云创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

2017年3月27日,郑保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梦云创公司返还商城技术服务费26800元;2、同梦云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郑保龙与同梦云创公司签订《中国电子商务联盟云社国际总部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郑保龙加入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同梦云创公司为郑保龙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合作期间网站的建设和维护,商城产品的推荐和上传,相关技术的服务和咨询,运营中的辅助和引导。同梦云创公司授权郑保龙运营同梦云创公司推荐的全线商城产品,同梦云创公司为郑保龙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双方合作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同梦云创公司为郑保龙的全面020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郑保龙需缴纳技术服务费26800元,指定汇入邱红丽的账户。郑保龙的权利是:成为同梦云创公司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体系中的一员,并享受同梦云创公司全部推荐产品和经营郑保龙网上商城产品所带来的一切利益,拥有网站域名及客户数据的享有权;优先得到同梦云创公司的新产品信息及代理运营权;同梦云创公司所进行的网络活动或其他形式推广活动的参与权与宣传权;获得同梦云创公司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为郑保龙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指导,讲解产品、物流配送等相关流程,提供相关的售后服务。郑保龙的义务是:维护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形象,守法经营,对同梦云创公司的促进销售计划、奖励政策、渠道运作、营销指导、市场策划等相关信息和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等等。同梦云创公司的权利是:对郑保龙的经营有知情权、调查权和合同所约定的云社国际—网店大联盟品牌的管理权。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是:为郑保龙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为郑保龙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使郑保龙商城的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在郑保龙遇到技术问题要求处理时及时响应,为郑保龙提供有效技术服务;对郑保龙的个人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以商业目的透露其信息;在接到郑保龙订单24小时内发货,如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发货必须告知郑保龙。同梦云创公司应提供的合作保障包括:保证郑保龙网站上产品价格优势,郑保龙网站上所销售的产品供货价如(在同等质量和服务上)高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公司负责下架并在3个工作日之内上架其同类商品,且供货价低于其他商城销售价;同梦云创公司推荐的产品均为正品,假一罚十,并保证7天内无理由退换货;提供百度、搜狗、360、SOSO等各大搜索引擎排名,网络优化,网店活动策划等营销方案,提升知名度、信誉度、品牌度,辅助郑保龙实现利润最大化;郑保龙商城在推广运营之日起,同梦云创公司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使郑保龙的商城迅速占领市场。

《合作协议》签订后,郑保龙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了26800元;后郑保龙认为同梦云创公司存在欺骗行为,故要求同梦云创公司退还款项。2016年5月1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梦云创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帮郑保龙把合同所属的商城以郑保龙所交的技术服务费进行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同梦云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郑保龙支付费用;三个月内是否转让出去,一律按原合同所交技术服务费退还郑保龙,一次性全额退还,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打入郑保龙指定账户;郑保龙商城转让成功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同步解除,双方后期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的纠纷。但同梦云创公司至今未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退款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对同梦云创公司作出编号为武高新工商处字[2016]8号的《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11月,当事人(即同梦云创公司,下同)开始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模式主要通过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为客户建立网上商城,同时收取一定数额的加盟费。在经营过程中,当事人为提高其公司及其商城“云社国际”品牌知名度,吸引客户投资加盟,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宣称“云社国际采用全新的B2C模式,联合众多商品生产厂家,以最优惠的价格直接供货到商城,有些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甚至大大低于成本价,让消费者真正享受到物美价廉的网购体验……以其销量大而吸引众多生产厂家,以出厂价供货给云社国际合作商;所有产品厂家直接供货,没有批发商,代理商等中间任何环节;云社国际依托强大的品牌资源,网络资源,联合资源,给你提供搭建一种与国内众多知名购物网站协同购物的智能分销平台,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凡客、聚美优品、当当、麦考林等。联合扩大销售渠道,提高覆盖面,300多家商城的合作,商品包罗万象……曾向养老院捐赠300万。”我局查明,当事人未与任何商品生产厂家联合,“以出厂价供货其商场及合作商、与麦考林等300多家商城合作以及向养老院捐赠300万”等内容是其自行编造的虚假信息。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引起了群访群诉事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如下处罚:罚款20000元、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郑保龙、同梦云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郑保龙依约向同梦云创公司支付26800元,但同梦云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网站技术支持、保障商城货源、提供售后服务、商城宣传推广等义务。在此情况下,郑保龙要求同梦云创公司退款,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同梦云创公司在三个月内转让涉案合同所属商城,且不论是否转让出去,均向郑保龙全额退款。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转让协议》,同梦云创公司应在2016年8月19日转让期限届满时向郑保龙返还26800元技术服务费,同梦云创公司至今未付,郑保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同梦云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保龙返还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同梦云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同梦云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郑保龙提交了其网上商城后台记录的打印件、转让协议复印件、工商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打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在网上商城进行手机充值后未收到充值款,网上商城不能正常经营,以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及同梦云创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形。经质证,同梦云创公司认为转让协议和处罚决定书不是新证据,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不能确定其来源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郑保龙提交的证据中,转让协议及处罚决定书不是新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他证据均为打印件,同梦云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均不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同梦云创公司的义务,主要包括:为郑保龙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上商城,提供网上商城技术支持、提供80个大流量网站的联盟网站及当地区域的综合社交网站帮助推广、保障网上商城货源及价格优势、提供售后服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梦云创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但一、二审中,同梦云创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同梦云创公司上诉提出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梦云创公司应当自2016年5月19日起三个月内帮郑保龙把合同所属的商城以郑保龙所交的技术服务费进行转让,且三个月内无论是否转让出去,一律按原合同所交技术服务费退还郑保龙,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梦云创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同梦云创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为郑保龙伪造的可能性较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同梦云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同梦云创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小娟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龙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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