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9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2017-07-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前身为湖北易联时代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一期伟创楼B座401号,法定代表人:包旭,股东:张杰、赵敏、谢廷友、包世伟、包旭,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虽已注册“云汇客”第16996558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但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云汇客”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韩秀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一期伟创楼B座401号。
法定代表人:包旭。
原告韩秀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云汇客国际商城代理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30000元及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9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云汇客国际商城合作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款项,但被告没有尽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为原告所做的网站已经无法正常经营,且因被告系统原因导致原告连续两个月无法拿到购买商品的利润,根据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用,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查,被告在互联网上建立了“云汇客”网上商城,采取与客户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的方式,向加盟客户收取加盟费。目前,已有多名加盟商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利用签订《云汇客国际商城合作协议》的形式大量骗取钱财,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决定对“云汇客国际商城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秀清的起诉。
原告韩秀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何梅
审 判 员 彭 林
人民陪审员 徐国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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