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213号
裁判日期:2017-10-1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秦皇岛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北天粮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46号金原商务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赵维,股东:胡伟、徐志强、孙景贤、赵维,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餐饮管理及对餐饮业的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业咨询服务;礼仪服务;餐饮技术转让服务;计算机软件系统服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B栋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峰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文,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志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2016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第1.4条约定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项目标识使用费为9600元;合同第2.1条、2.2条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在内的指导培训服务,服务费用为38400元。上诉人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合同主要内容所涉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设立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认定。而具体到本案中,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主要围绕指导培训服务来设立,有关项目标识的约定应视为从属性的权利义务,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服务合同,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被认定为包含培训服务和项目标识两个部分。但鉴于合同对前述两部分的费用分别进行约定,因此因本合同产生的诉讼实际为可分之诉,而被上诉人主要以上诉人未提供培训服务为由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实质为服务合同之诉,亦应当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分析,本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民事案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发生在江宁区和雨花台区部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雨花台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南京品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张国庆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