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2017-05-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联航路1188号10幢1层E(105)3单元,而非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浦江智谷10号楼,法定代表人:薛晓光,股东:郑琦、薛晓光,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市场营销策划,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家具、家居用品、化妆品、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玩具、日用百货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3月3日申请注册“好家长”第19203552号第20类家具商品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10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好家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丁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晓光,总经理。
原告丁薇与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丰信息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2月2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丁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苑丰信息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丁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苑丰信息科技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薛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9,800元;3、被告取回已发给原告的所有货物,运费由被告自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以传真方式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代理经销被告的“好家长”家教桌及点读桌产品,并允许原告在巢湖市销售,被告向原告供应“好家长”家教桌、点读桌等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金额39,800元系指货物价格,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被告需要赠送的产品及运营装备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所供货物无3C认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该些产品不能销售,且被告发货数量严重不足,远低于合同价值39,800元,而发送的摄像头亦无法使用,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但表示同意返还货物。同时,原告确认其于2016年8月初左右收到了被告发送的货物及运营装备,包括学习桌合计32张【其中含摄像头的学习桌(即家教桌)25张、不含摄像头的学习桌(即点读桌)7张,家教桌与点读桌的外型、规格、尺寸均一致,尺寸均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均具有点读功能】、学习桌配套的卡片32盒及充电器32个、摄像头25个、宣传单若干、海报架1个、被告赠送的玩具若干(包括小熊维尼玩具、米奇妙妙屋玩具、熊出没玩具、小奥特曼、玩具弓箭各1个;小玩意49个、玩具琴15个、陀螺14个、望远镜5个、板装熊出没3个、板装狩猎者8个、球7个、板装手枪4个、玩具美女3个、闪光灯4个、玩具刀及水枪各5把、溜溜球6个、玩具小汽车32部),上述货物(即学习桌)价值约7,696元,摄像头、充电器及卡片均附属于学习桌,不单独另算价值,上述货物及运营装备现均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凤凰社区中央领域小区7号楼2单元1902室原告住址内,原告收货时未收到配货清单。
被告苑丰信息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以传真方式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代理经销“好家长”家教桌及点读桌,并允许原告在巢湖市区销售,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39,800元,故双方之间系区域代理合同关系,合同价款39,800元并非产品价值,而指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赠送运营装备及产品,但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被告需要赠送的产品及运营装备未进行约定。被告的好家长学习桌分为两类即家教桌及点读桌,合同所涉家教桌及点读桌的区别在于家教桌具有升降功能,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规格、尺寸比点读桌大,但家教桌不含摄像头;点读桌尺寸较小,无升降功能,家教桌及点读桌均包含由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具备3C认证证书(编号为××××××××××××××××)的“学学乐益智点读”芯片,规格、型号即为××L-801,故家教桌及点读桌均具有点读功能,且产品的主要卖点是点读功能。综上,双方合同中未对产品质量进行约定,而合同所涉产品即“好家长”家教桌及点读桌均有3C认证证书、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并非三无产品,且国家未要求学习桌需进行强制性3C认证,故被告已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并无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苑丰信息科技公司(甲方)与丁薇(乙方)签订《“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合肥市包河区代理经销甲方的好家长家教桌产品。甲方有权管理和监督乙方对甲方产品的代理经营情况,并且有权要求乙方不得在合同指定范围以外地区从事甲方产品的经营活动;乙方有权在指定区域内合法经营、依法销售;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权提供和转让给第三方,否则取消当地代理权;乙方只能在授权的地区使用、销售带有甲方产品标识的各种宣传品和产品,不得跨区域销售甲方的产品或雷同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取消经销权,乙方不得有异议,并于当日结清与甲方的债权关系,并赔偿由此可能带来的甲方损失。根据甲方地区有限代理原则,甲方将以特惠价向乙方供货:好家长-家教桌供货价格258元、点读桌178元;合同生效起,乙方连续二个月内无任何进货,甲方有权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从代理商第二次进货起,公司按进货金额5%返现金给代理商,直至乙方代理投资款全部返完为止;结算方式:款到发货;在甲方收到乙方货款后,将在十五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输方式以汽运方式为主,运费由乙方负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本合同总金额39,800元,甲方向乙方赠送运营装备及产品,具体配置见配货清单;本合同款项不含税,在合同期内,从乙方第二次进货起,甲方按进货额的5%返现金给乙方,直至本合同乙方投资款全部返还为止,剩余的投资款在合同期满后甲方出具税务服务性发票给乙方;补充协议:1、甲方允许乙方在巢湖市区经营;2、乙方后期市场运作不佳,其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情况下可回收公司,其名额可协助转让,转让后费用由乙方收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9,800元。
好家长家教桌用户说明书载明:产品名称为好家长家教桌;产品材料为木材;产品规格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可升降);产品特点为“好家长家教桌”是专门针对3岁以上儿童研发的益智点读书桌,具有教宝宝认识字、学拼音、学唐诗、教故事、常识认识等几大功能,是真正的点读书桌、有声书桌……好家长家教桌内可安置芯片,可更换儿童的学习内容……;主机硬件功能为ZC3306主控IC、SPI、2代鼻头、USB接口、外放喇叭、LED电源、锂电池、有录音功能等内容。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用户说明书上的产品即为被告向其发送的产品,并确认被告已向其发送“好家长”学习桌32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学习桌配套的卡片32盒、充电器32个、摄像头25个、海报架1个、宣传单及玩具等若干,上述货物及物品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凤凰社区中央领域小区7号楼2单元1902室内。诉讼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发送过摄像头及充电器,并表示其已向原告发送“好家长”学习桌40张【其中家教桌30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可升降);点读桌10张,尺寸约长30cm*宽50cm*高70cm】、学习桌配套的卡片40套、辅助产品(即玩具等)420个、活动展示柜(即海报架)1个、家教桌宣传彩页500张。审理中,被告称若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解除合同而涉及退货,则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好家长”学习桌40张(即家教桌30张、点读桌10张)及配套卡片40套,不要求原告返还宣传彩页、活动展示柜及辅助产品,因其从未向原告发送过摄像头及充电器,故不需要原告退回充电器及摄像头,被告的收货地址为本市闵行区联航路×××号×××栋×××室。
又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其公司“学学乐”牌儿童学习桌产品进行贴牌“好家长”品牌进行销售,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被告与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学学乐益智点读×××l-801型号产品就是用于好家长家教桌、点读桌中的益智点读部件;产品使用的×××l-801型号产品已通过国家3C认证,证书编号:××××××××××××××××。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学学乐益智点读(带音频播放和储存功能)曾于2014年8月1日取得编号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证书)。但该证书因“由于生产的季节性、按订单生产等原因,持证人申请暂停认证证书”,于2016年4月25日暂停。诉讼中,被告确认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苑丰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薛晓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被告产品宣传画、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证、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内容打印件、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查询内容打印件,被告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授权书、生产加工合同、好家长家教桌用户说明书、加工合同补充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约定期间内以优惠的进货价格持续性向被告购买“好家长”学习桌产品予以销售赢利,并根据进货量获得销售返利,被告授予原告在特定区域内代理销售其产品的资格,原告因此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代理费。该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的宣传广告、产品使用说明书及被告庭审陈述等可见,点读功能系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好家长”学习桌产品的重要组成和卖点。而根据相关规定,支撑这一功能的由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学学乐益智点读”芯片,需要取得3C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销售。但现经查明,虽然该芯片曾获得过编号为××××××××××××××××的3C认证证书,但该证书已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故暂停,且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该证书仍处于暂停状态。而根据相关规定,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视为无效,且暂停期间内不得出厂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因此,双方签订合同书时,上述“学学乐益智点读”芯片不得出厂销售。虽然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3C认证证书处于暂停状态,但本院注意到上海久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其应当知晓该“学学乐益智点读”产品的3C认证证书暂停事宜,因此被告之此项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辩称其向原告销售的是学习桌,而学习桌无需3C认证,但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点读是双方合同所涉学习桌产品的重要功能,故“学学乐益智点读”芯片是该学习桌的重要组成部件。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可见,被告应当知晓原告购买产品的用途是为了转销后赢利,但现合同所涉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的3C认证证书,将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合法转销系争产品,显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难以得到实现。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对原告的业绩考核及返利标准、本合同的签订原则等约定可见,双方希冀互利互惠、长期持续性买卖交易,而信任系契约的基础,然被告的首次供货即存在产品的重要部件缺少有效的3C认证证书等情形,显然有违诚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信任被告,原告提出解约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原告处的产品均应予以返还,如有缺损应当予以折价赔偿。现被告在诉讼中表示若涉及退货,则仅要求原告返还学习桌及配套卡片,其余货物不需要原告返还,上述意见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规格,但双方合同中对产品尺寸规格未予明确约定,而被告提供的配货清单等又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原告亦对被告举证的配货清单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切实依据的情况下,并基于被告诉讼中关于退货要求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货物为“好家长”学习桌32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以及学习桌配套的卡片32盒,上述货物如有缺损应由原告予以折价赔偿。对于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所尽的义务以及过错程度,认为代理费39,800元由被告全部返还原告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薇与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签订的《“好家长”区域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薇代理费39,800元;
三、原告丁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好家长”学习桌32张(尺寸为长59.7cm*宽42.7cm*高57.5-67.5cm)及配套卡片32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50元,由被告上海苑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田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