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宁01民终2596号
裁判日期:2017-09-19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而非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7栋501室,法定代表人:冯霜,股东:沈成、朱光辉、冯霜,经营范围为:从事环保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家居用品、地暖设备、地板、环保材料、建筑装潢材料、钢材、石材、木材、矿产品(除专控)、金属材料、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钢结构安装,建筑装潢设计,市政工程,建筑装潢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商务咨询(除经纪),水电安装。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奔象”第9162603号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霜,而非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奔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娟,女,××××年××月××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兴庆区奔象建材经销部登记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军,男,住北京市大兴区(由上诉人马娟所在的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花园居委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良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奔象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第7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冯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马娟、赵良军因与被上诉人陆兴军及原审被告上海奔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娟、赵良军于2017年9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娟、赵良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娟、赵良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上诉人马娟、赵良军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瑾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代理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新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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