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4282号
裁判日期:2017-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人民东路进农大路西侧2号门面,而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人民东路进农大西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文斌,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汽车用品、环保设备、节能环保产品、通用机械设备、机电设备、机电产品、五金产品的销售;节能技术开发服务、咨询、交流服务、转让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吴文斌没有注册“欧雷蒙”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雷蒙”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人民东路进农大路西侧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善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上诉人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善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1、徐善久与辉熠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徐善久因自身的原因反悔与辉熠公司无关;2、徐善久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徐善久以低价购买辉熠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判决扣除3120元货款不合理;3、徐善久干扰辉熠公司的正常经营,对辉熠公司造成重大损失;4、徐善久严重浪费辉熠公司的市场资源,造成了辉熠公司损失。
徐善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徐善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辉熠公司与徐善久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代理合同;2、判决辉熠公司退还徐善久代理权益金25000元;3、判决辉熠公司赔徐善久处理合同纠纷发生的交通费损失777元;4、判决辉熠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徐善久(乙方)与辉熠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区域内销售“欧雷蒙”智能遥控车衣产品;此合作商享受代理级别的待遇;乙方享有“欧雷蒙”品牌、外观设计使用权、VI体系的使用权、智能遥控车衣CIS形象系统、标签、门店招牌、经营管理制度、营销方案之使用权、智能遥控车衣经营权;甲方同意乙方为“欧雷蒙”智能遥控车衣代理商。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代理权益金贰万伍仟整,乙方取得在当地的代理权;同时,甲方则首次向乙方免费赠送市场同等价值的“欧雷蒙”智能遥控车衣产品做展厅布置和销售。总部赠送价值3000元的开业赠品;除首批铺货外乙方向甲方后续进货累计达五万元整,甲方从权益金中返还1000元整给乙方,以此类推,返完为止。后续进货累计实际进货量达到30万元奖励广告费5万元整,年终销售达100万元奖励8万元;本合同有效期内,商品在无脏残、未使用、在每次进货之日起,三个月后、六个月内,乙方可向甲方换货,每次换货需要提供换货明细,换货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乙方享受活动政策满一万返一千,报销费用一千八,实际支付贰万伍仟按贰万捌仟发货;乙方市场定在深圳市××区;产品一年内除人为损坏外包换,两年保修;乙方在合作期间如经营不善或者有更好的选择,可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取消代理经销资格,没有销售完的产品按照代理级别返还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徐善久向辉熠公司缴纳了权益金25000元。2016年7月,辉熠公司向徐善久交付型号为OLM-3XD-H车衣产品2台、型号为OLM-2ZD-H车衣产品4台以及型号为MC-B-1自动顶2台以及数量、规格、质量、价格不详的展架、宣传单页、吊旗、授权铜牌等开业辅助用品。《各级经销商后续进货价格表》载明县级代理的进货价格为:OLM-3XD-H车衣产品单价为680元、型号为OLM-2ZD-H车衣产品单价为290元、型号为MC-B-1自动顶单价为300元。辉熠公司在向徐善久交付上述价值3120元的货物后,未再向徐善久发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在合作期间如经营不善或者有更好的选择,可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取消代理经销资格。”的约定赋予了徐善久在合同期限内合同解除权。徐善久要求解除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该院对徐善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辉熠公司应参照“没有销售完的产品按代理级别价返还公司”的约定,扣除其已发货物价款后,将剩余权益金返还给徐善久。徐善久系县级区域代理商,故应县级代理的进货价格计算徐善久所收取货物的价值。故该院确认辉熠公司向徐善久返还剩余权益金21880元(25000元-3120元=21880元)。
双方之间的合同未约定辉熠公司向徐善久交付赠送产品的期限,徐善久也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辉熠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故该院对于徐善久主张的辉熠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徐善久提出辉熠公司应赔偿其处理纠纷支付交通费77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善久与辉熠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合同书》;二、辉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善久退还权益金21880元;三、驳回徐善久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元,由徐善久负担42元,辉熠公司负担1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辉熠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与被上诉人徐善久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书》的约定,徐善久在合同期限内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合同书》中并未对徐善久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作出任何约定,故徐善久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无需对辉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辉熠公司提出的徐善久干扰辉熠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浪费辉熠公司的市场资源,对辉熠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辉熠公司提出徐善久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解除合同,使徐善久以超低价格购买了辉熠公司的产品,原审法院判决扣除3120元货款极其不合理的上诉请求,经查,《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没有销售完的产品按代理级别价返还公司”,徐善久系县级区域代理商,故原审法院依据县级代理的进货价格计算辉熠公司向徐善久返还剩余权益金2188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上诉人长沙辉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依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