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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7)京0106执4594号

裁判日期:2017-10-19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而非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法定代表人:魏本良,股东:戴明、刘辉、魏本良,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交电、电气机械、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奔腾”第19类地板商品商标,但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和“奔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方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申请执行人方英与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4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确认方英与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解除;二、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方英款项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英装修损失108200元;四、驳回方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3元,由原告方英负担2260(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申请执行人方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号为6680710号、6680711号、1929276号商标查封。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英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英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京0106执45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秀山
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
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炯然

  • 北京优卡优国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200房间
  • 官网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CEC中国电子(瑞达)大厦七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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