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3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2017-07-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东莞车乐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注册地址为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南环路3号一楼,而非东莞市横沥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季华,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加工:智能产品、人工智能自动化系统、水杯、电池(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电热制品、餐具、制冷设备、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玻璃制品、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飞雁达”第5696017号第12类电动车辆商品商标注册人为王燕鸽,而非东莞车乐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季华,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东莞车乐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飞雁达”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蓝桂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水边工业园23号。
法定代表人:蓝荣敏。
原告蓝桂芳诉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影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经营摩托车维修店,想做电动车代理,在网上查找到被告影迪公司。经过到影迪公司商谈,签订了合同,被告承诺原告至少交10000元才给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然而后来被告要求原告再交28000元才能够供货,否则只能按照市场价。最后被告只给原告发了5台电动车。
被告影迪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桂芳主张其与被告影迪公司协商代理经营销售被告处的电动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显示原告取现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其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名额定金10000元,收据加盖了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主张系其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内容为原告与对方相约会面以及原告向对方讯问车辆价格,协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10000元指定型号的电动车;3.托运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收到五件货物;4.图片,原告主张所摄的是被告向其发送的车辆,车辆目前存放于原告处,型号均为:骏马。原告主张此并非为其指定型号的电动车;5.来电记录,原告据此主张其曾与被告联系发货。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交付定金10000元后向被告催货,但被告要求再交付28000元。后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故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10000元的电动车。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定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协商该10000元性质转化为货款。从微信记录显示,原告曾经就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格进行过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5辆电动车与原告所指定的明显不一致。被告拒不提供原告指定的合同标的物,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收取原告的货款10000元,应向原告返还。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五辆型号为骏马的电动车,原告亦应向被告返还。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蓝桂芳款项1000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东莞市影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艳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科龙
书记员 黄慧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