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2017-07-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幢5层A512室,而非北京市国家新媒体产业基地格雷众创园6栋,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和平,已于2017年6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饰途”第14532222号第12类运载工具遮光装置商品商标,但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和“饰途”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印卫国,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号6栋5层A512。
法定代表人:朱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印卫国与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卫国、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饰途》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价款88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饰途》合作协议书,原告成为《饰途》牌系列产品安徽省安庆地区总代理。原告购买被告88800元商品,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000元定金,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询问商品价格,被告销售部门员工告知155元每件智能全自动太阳能车衣,于是原告分两次转入被告指定账户86800元,加上定金共计88800元人民币。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只给原告配送了33件智能全自动太阳能车衣价值5155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到北京被告住地催要商品,但被告拒绝再次发货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商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原告方曾经看到过饰途价目表,银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配送了市值8.88万元的货物,不存在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合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印卫国(乙方)与银海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2》,约定: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销售申请,就乙方经销甲方之产品,达成协议;根据乙方申请,甲方授权乙方在安徽省安庆市代理销售“饰途”系列产品,并享受该区域保护。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作品牌费8.88万元,甲方首批配送乙方市值8.88万元的产品。第二年续约时,乙方续约时需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每年1000元,为了促进乙方整个区域销量,乙方二次进货可享受甲方的代理商优惠及参与返利政策。合同签订当天,印卫国向银海公司缴纳品牌合作费2000元,后分两次向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的账户汇款共计86800元。
庭审中,印卫国表示其收到的车衣尚有21件,包括型号为全自动Q5的车衣9件、全自动5X的车衣1件,全自动4X的车衣5件,半自动4X的车衣6件;已经销售的全自动Q5的车衣1件、全自动5X的车衣1件,全自动4X的车衣7件;收货当天即因包装破损而退货的全自动5X的车衣有4件。印卫国同时表示,其销售的车衣均以每台155元对外销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印卫国称,其与银海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对方提到了ST-ZD-3全自动智能车衣的市场价值为155元每台,并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是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对方身份不明,银海公司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予认可,并称ST系饰途简称,ZD是坐垫简称,其向本院提交饰途智能车衣车饰价目表,显示ST-ZD-3的地区独家代理价格为155元每件,市场零售价为580元每件。银海公司提交的价目表同时显示半自动车衣(ST-CY-1)市场零售价980元,手提车衣(ST-CY-2)市场零售价1980元,全自动车衣(包含ST-CY-3、ST-CY-A1/A2)的市场零售价均为2880元,印卫国称其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未见过此价目表。
庭审中,印卫国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系银海公司未按约配送市值8.88万元的货物,且银海公司没有提供其拥有饰途商标的手续。银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饰途商标注册人书写品牌文化传播公司向银海公司转让饰途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等手续。
关于该纠纷,印卫国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案由为合同纠纷,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结案。印卫国于2015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银海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以案由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印卫国的起诉,后印卫国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印卫国提交的《合作协议书-2》、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照片,被告银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卫国与银海公司签订的关于饰途品牌的《合作协议书-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印卫国依照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合作金,银海公司应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银海公司未提交其交付相关产品的证据,印卫国认可收到了30件车衣,退回4件全自动车衣,收到的车衣中已经出售全自动车衣共计9件,目前留存21件车衣(包括6件半自动车衣、15件全自动车衣)。银海公司主张全自动车衣的市场售价为2880元每件,半自动车衣的售价为980元每件,印卫国主张车衣价格均为155元每件,双方对于车衣的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车衣的市场售价,在本案庭审中对价格也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约定的“甲方首批配送乙方市值8.88万元的产品”的条款处于约定不明状态,因此发生纠纷,印卫国在签订合同一个月之后即提起相关诉讼,双方对于合同关键条款未作出明确约定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应当予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印卫国提交的证据,其向银海公司支付合作金总额为88800元。另,因印卫国目前只能向银海公司返还21件车衣,另有9件无法返还,印卫国主张其销售出去的车衣每件155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该部分无法返还的车衣,本院参照同类产品的市场售价,考虑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以及产品存在厂家自主定价等因素,酌定折价10000元,从其已经支付的合作金88800元中进行扣减。故对于印卫国要求银海公司返还合作金的请求,本院对788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银海公司返还合作金后,印卫国应当将21件车衣退还银海公司。印卫国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印卫国与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
二、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印卫国合作金78800元;印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车衣21件(其中全自动车衣15件,半自动车衣6件,以照片为准);
三、驳回印卫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原告印卫国负担2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银海致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