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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11488号

裁判日期:2017-10-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元邦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地铁口碧新路2095号世宏大厦21楼2105J,法定代表人:邱东琴,股东:周建斌、邱东琴,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展览展示策划;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保险、银行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限制的项目);服装、服饰、鞋帽、日用品、工艺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矿产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辅助设备的销售;国内贸易。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5865414号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商标为“众创易购”而非“搜富国际”,且截止2015年8月11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搜富国际”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卢兰华,男,户籍地址广西。

被告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邱东琴。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中旬,被告通过网上招商广告与原告达成经营网上商城的协议,双方于10月16日在网上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网上购物商城域名、空间及售后等各项服务,网上商城为豪华版本,名称为缘聚购物商城,双方合作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原告需支付一年的服务费用1780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被告以其业务经理与原告交涉,步步欺骗原告为商城投资,原告缴纳了5340元定金后又于10月26日出资5000元、11月3日出资7460元。后被告通过邀请原告到公司视察、虚拟商城后台刷单增添订单等形式欺骗原告。后被告又以商城不升级会错失商机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与原告重新签订把商城升级为旗舰版本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交了2200元资金,但被告又要求原告给钱,原告不从,2016年1月6日后,被告中断联系,后又撤走网上商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赔原告被被告骗取网上商城投资款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投资20000元17个月的利息6800元(按月息2%计);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有权经营或代理被告所拥有的旗舰版商城商品,被告为原告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合作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技术服务费28800元;被告配合原告为其商城定制的推广运营方案后,被告可保障原告合作起12个月内收回投资成本,否则,原告可向被告申请退还全额投资款项。该合作协议下方有原告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周建斌印章。

原告提交的四张《汇款收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6日、11月3日、11月30日向周建斌转账5340元、5000元、7460元和2200元,合计金额20000元。

另查,案外人周建斌系被告公司全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骗取原告投资款,但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1月份后更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还投资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合作协议》和《收款收据》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元,被告亦承诺12个月内保证原告收回投资成本,否则全额退还投资款。现原告称被告系骗取投资款,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回投资成本,亦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商城投资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误工费、律师费,原告称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起诉被告而引起的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交发票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卢兰华退还投资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9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8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深圳市在线商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宇辉
人民陪审员   余生华
人民陪审员   温昭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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