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2017-09-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韩国潮尚生活国际企业集团实为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九通路中小企业城16栋办公楼1-4层(8),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已于2016年6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苏彪,股东沈帮望、苏彪没有注册“潮尚生活”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和“潮尚生活”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彪。
原告李响诉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启芳、人民陪审员马昌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名额预留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4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通过被告发布的广告信息与被告签订了名额预留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被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活动,企业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起活动,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名额预留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响提交的名额预留协议书、收款凭证、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2日,被告好利高公司向原告李响出具金额为10,000元,事项为首批投资款(定金)的收款凭证一张。
2016年5月29日,被告好利高公司(甲方)与原告李响(乙方)签订名额预留协议书,约定乙方以预付定金形式,向甲方预定“潮尚生活”品牌经营名额一名。自乙方定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时起,甲方承诺将名额在双方约定的预留期限内为乙方预留。甲方承诺在湖北省××浠水县为乙方保留品牌经营权。本协议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20,000元整,余款48,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预留期限内乙方补交全款时,本定金抵作合同约定金额的一部分,乙方只须交纳差额部分。预留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乙方超过以上预留期限未补交全款的,视为乙方构成违约,甲方不予保留名额,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在预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义务的,甲方无偿返还乙方预留定金。如乙方因其他任何原因不做,所交的定金不予返还。
2016年5月29日,被告好利高公司向原告李响出具金额为10,000元,事项为首批投资款(补定金)的收款凭证一张。
2016年6月16日,武汉市东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好利高公司作出东工商处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好利高公司利用互联网对外发布虚假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为由,对被告好利高公司罚款200,000元并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好利高公司目前下落不明。
原告李响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据名额预留协议书的内容结合原告李响的诉称,被告好利高公司以为原告李响预留湖北省××浠水县“潮尚生活”品牌产品经营权的名义收取了原告李响定金20,000元,虽然名额预留协议书对被告好利高公司具体应负的合同义务约定不明,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履行了何种义务的证据,且目前被告好利高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下落不明,名额预留协议书明显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李响要求解除名额预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为68,000元的情况下,定金有效部分为13,600元,剩余的已付款6,400元为合同款,被告好利高公司应向原告李响双倍返还定金27,200元及合同款6,400元,合计33,600元。对原告李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好利高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响与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名额预留协议书;
二、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响双倍返还定金27,200元及合同款6,400元,合计33,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李响负担80元,被告好利高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马昌雨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