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6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2016-12-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371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51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月侠,股东: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付刚、杨明、赵悦英、张月侠,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塑系列材料及制品、家具、文化门;木塑相关产品、技术、工艺的研发与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销售:木塑生产设备及配件、园林景观产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生态家居、建筑装饰材料、农副产品、五金交电、化工原料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霞光”第19类非金属门板商品商标,但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和“霞光”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泰康街南首路西(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MA3C05QQ5W。
法定代表人:王茂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敦与被告山东莱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相柱、被告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和刘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代理合作金9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在内蒙古阿拉善盟以代理方式销售甲方“欧索莱”系列产品,原告为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缴纳代理合作金98000元,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为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原告共向被告缴纳现金98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欧索莱”之使用权人并非被告,且被告向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莱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目标、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十分明确,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采取欺诈手段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原告提出的答辩人提供的注册商标“欧索莱”的使用权人不是答辩人,且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因此认定答辩人具有欺诈行为。事实上,答辩人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欧索莱”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及注册人张冬梅授权给答辩人拥有使用权的,2016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后,所有权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重新再次授权给答辩人拥有“欧索莱”品牌的使用权,答辩人完全拥有“欧索莱”商标的全部使用权。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备生产欧索莱品牌旗下产品的大型生产企业,其产品是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的,在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前,被答辩人也是亲自来公司考察、参观的,山东霞光公司的生产实力被答辩人是看到的,其产品绝不是什么三无产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欺诈或者隐瞒事实。再有,答辩人为了履行对被答辩人的承诺,专门为被答辩人免费设计,制作设计方案。直到开庭前,答辩人还没有向被答辩人提供产品,被答辩人怎么能说答辩人即将要向其提供的产品均为“三无”产品呢。其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区域代理合同》时没有任何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答辩人也没有以任何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使被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合同。因此,被答辩人提出撤销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代理合作金,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区域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条件,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违法或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返还代理合作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相反,被答辩人为了达到要求撤销合同的目的和想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答辩人的履行行为百般挑剔,不与答辩人沟通,故意拖延时间,对此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区域代理合同》,相互合作,促进共赢。
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无异议:1、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2、《区域代理合同》及附加协议各一份;3、被告收取原告的代理合作金共计98000元的收据二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无异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份;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原告设计的图纸一宗;3、被告方李勇军经理和原告方通话及聊天记录材料一宗。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针对被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欧索莱”之使用权人并非被告及被告未取得“欧索莱”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未取得欧索莱商标使用权;2、网上的一篇报道文章,用以证明被告是一个骗子公司。被告针对该问题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2、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欧索莱品牌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备案资料、欧索莱品牌原商标注册证、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的商标转让证明;3、2015年11月20日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和注册人张冬梅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欧索莱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向被告授权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合作关系的,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拥有“欧索莱”品牌的完全所有权,被告是经过欧索莱品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使用“欧索莱”商标的,具有完全的使用权,是拥有合法使用“欧索莱”品牌的法人企业。经对诉辩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商标网上查询的信息及网上的一篇报道文章来看,首先,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和内容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次,即使被告不是欧索莱品牌的商标所有权人或是欧索莱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并不代表其不具有该品牌的使用权、推广及产品销售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欧索莱”产品的生产商和商标所有权人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存在产品推广合作关系,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已经授权被告对“欧索莱”品牌产品进行推广和销售,因此,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针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原告提交了部分实物样品予以证明。原告质证时,对该样品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仅从该样品实物无法认定其是“三无”产品,也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同意乙方在内蒙古阿拉善盟以代理方式销售甲方“欧索莱”的系列产品,并有权在上述区域内发展分销商。二、甲方的主要权利及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售后服务及产品技术支持,并负责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宣传和推广;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的授权文书、证牌、经营指导方案及有关的“欧索莱”形象用品和经营用品等。三、乙方的主要权利及义务:乙方向甲方取得上述区域代理权,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代理合作金人民币98000元;为了抚持乙方及时正常开业,促进乙方的业务发展,甲方首批给乙方免费铺货会员价人民币50000元产品,作为乙方布置展厅之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并向乙方赠送相应的开业用品等;乙方在取得甲方区域代理权后,后期累计进货量达100000元,甲方返还10000元代理合作金给予乙方,返完为止。代理商后期进货按6%会员进货优惠。如合同终止或中途放弃不予返还;乙方代理合作金返还完后根据年进货量享受不同程度的进货奖励。该《区域代理合同》还对产品的进货、换货,协议的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4月24日和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代理合作金10000元、88000元,合计980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授权书》,指定原告为欧索莱系列产品在内蒙古阿拉善盟总代理权人。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免费提供了部分铺货产品及样板房的设计。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山东霞光实业有限公司和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莱美公司签订《“欧索莱”品牌推广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欧索莱”商标由甲方持有,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乙方拥有“欧索莱”品牌的使用权。乙方全权负责推广“欧索莱”的对外品牌宣传、策划及各种新闻媒体的广告投放,招商合作,经营管理和经营收益。甲方全权负责“欧索莱”品牌所有产品的及时生产和供应。上述协议签订后,“欧索莱”商标的注册人张冬梅及受让人山东欧索莱生态家居有限公司分别向莱美公司授权其使用“欧索莱”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曹敦与被告莱美公司之间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另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当对合同的内容有全面的了解,对签订合同可能导致的商业风险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当然的注意义务。因此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另外,从合同内容来看,该《区域代理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也无法认定该合同显失公平。关于被告是否享有“欧索莱”商标的使用权及向原告提供的“欧索莱”系列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虽然不是“欧索莱”商标的持有人及“欧索莱”系列产品的生产商,但已经“欧索莱”商标的持有人及产品生产商的授权,取得了“欧索莱”品牌的使用、推广和经营权,而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或其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因此,原告以被告非注册商标“欧索莱”之使用权人且向原告提供的“欧索莱”系列产品是“三无”产品为由,要求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在洽谈业务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实陈述及夸大宣传,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了《区域代理合同》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区域代理合同》并由被告返还代理合作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曹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