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2017-08-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皇庭皇茶”第19971161号第30类调味品商品商标申请人为李用一,而非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且截止2017年5月10日商标处于驳回状态。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皇庭皇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8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由余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涉案合同为一般的设备、物料供应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合同并不涉及经营资源的许可,也没有收取特许经营费用,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首先,涉案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合同双方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第4.5条也约定不要求余明按照统一的设计风格、装修风格作为专卖店形象等,第6.1条约定双方协商后约定由余明从百悦公司订购专卖产品的原材料,从上述合同条款的权利义务看,涉案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其次,相关生效判决均认定涉案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买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2016)粤011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6)粤01民终12569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与涉案合同相同的合同为一般性质的专卖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解除情形。首先,涉案合同不涉及经营资源的授予,涉案合同订立前百悦公司已告知余明“皇庭皇茶”商标在申请注册中,不存在任何隐瞒夸大经营资源的情形;第二,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百悦公司已根据约定向余明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投资款10万元数额计算错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百悦公司向余明发送的设备金额为42263.84元,亦确认百悦公司履行了经营指导和培训的合同义务,故百悦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款金额应为总投资款123800元扣除设备金额及经营指导、培训等费用后的余额,而非100000元。据此,百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余明辩称,1.对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定性无异议;2.一审法院查明合同欺诈隐瞒的认定正确,涉案合同应予解除;3.涉案合同中仅约定包含设备款在内的投资款共计123800元,但并未明确约定设备款金额,设备款金额42263.84元是百悦公司自行计算的,余明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百悦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是综合考虑百悦公司的违约情况及余明的损失后认定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涉案合同;2.百悦公司向余明返还项目投资费123800元;3.百悦公司退还余明购买原料款52801元;4.百悦公司赔偿余明经济损失79200元(包括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租金33000元、装修费用46200元);5.百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内容
2016年3月27日,甲方百悦公司与乙方余明签订《专卖合同书》,合同约定:
第一条双方的法律关系。1.1乙方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甲方合作并享有独立经营权。1.3双方之间仅存在受本合同约束而形成的供销合同关系,乙方不具有代行甲方或代为甲方而发生任何行为的权利(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等关系,乙方员工不是甲方员工,甲方对其劳动关系及行为不承担责任)。1.5乙方理解并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前甲方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不是对乙方专卖店的获利承诺。
第二条专卖区域及职责。2.1乙方开设皇庭皇茶专卖店的区域是深圳福田区。2.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上述区域专卖店的经营权,如需要在规定的店址区域以外新开店,必须经甲方同意,并与甲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2.3乙方要求变更专卖店的地址时,需向甲方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变更。2.4乙方如将专卖店转让、营业场所搬迁或者办理分店,均应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2.5乙方不得跨越经营区域开展合同项目及有关业务。2.6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不得经销、代理或者从事与本合同项目相同或近似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专卖店配置。3.1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投资款123800元(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3.2该专卖店投资款已包含下列费用或权益。3.2.1专卖店管理费。3.2.2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3.2.3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3.2.4本合同4.4约定的专卖店的设备一套。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4.1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4.2甲方为乙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4.3甲方为乙方或者乙方的工作人员2名进行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4.4在乙方履行本合同3.1约定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专卖店的设备一套。4.5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可以免费向乙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仅供参考)。4.6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向乙方赠送专卖店开店所需物品,如有赠送的,明细详见《赠品清单》。4.7专卖店的设备或者赠品的发送均由甲方代为托运,乙方承担运费。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1乙方可获得甲方在专卖店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市场营销指导。5.2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店的经营指导服务。5.3乙方享有甲方提供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5.4乙方享有接收专卖店设备的权益。5.6乙方在经营时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适当进行价格调整。5.7甲方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时,乙方享有优先区域专卖权。
第六条主原材料的订购及发送。6.1乙方同意制作专卖产品的主原材料从甲方处进行订购。
第七条合同的生效、期限及续约、终止。7.2经双方协商,本合同期自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
第八条违约责任。8.1乙方在确定开设专卖店地址后,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存档备案,以免造成专卖店之间距离冲突,否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乙方须承担投资款30%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投资款不予退还。8.5任何一方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投资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百悦公司向余明出具《皇庭皇茶专卖授权书》,显示:“经我公司对专卖申请人余明进行资质审核,认为该专卖人符合我公司专卖要求,同意其在深圳市福田区××地铁站××商业步行街B1-098经营饮品、甜品、小吃项目,使用皇庭皇茶品牌,授权期限2016年4月25日——2017年4月24日。”
二、合同履行情况
签订合同当日,余明支付百悦公司项目合同款123800元。2016年5月24日,余明向百悦公司另支付原材料款42801元,此外,百悦公司另收取余明装修费用余款转为原材料的费用7200元,以上原材料款共计51039元。余明提交的《购货清单》以及百悦公司提交的《物料清单》均显示金额为51039元。
百悦公司提交物料清单、设备清单和涉案专卖店照片(物流清单显示订单总金额51039元,实际补款42801元,工程款转物料款金额7200元,报销客户吃住及车费1038元,实收42801;专卖店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茗茶”),拟证实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余明进行培训指导并发货,且该专卖店目前仍在经营。余明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因商场告知皇庭皇茶涉嫌侵权,现在其以“茗茶”作为招牌继续经营,但经营内容未变。百悦公司称其是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大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提交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查询的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特许人信息(显示备案号为0200800711300086,法人代表为李用一,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12日,营业执照部分显示他她偶遇备案合同,注册证),《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商业特许经营的唯一合法机构,有权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与培训,独立或指定、委托第三人为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商品销售与配送服务,为被特许人提供店铺运营指导与帮助,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并未经过公证认证。余明认为备案的公司是香港国力公司,与本案无关,且备案的商标是“他她偶遇”,对于《授权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对专卖合同书中的专卖店管理费、经营指导服务费、技术培训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费用。百悦公司提交设备清单显示设备一共为42263.84元,余明对设备清单中所列举的皇茶授权牌、皇茶工作服、易拉宝、开业促销宣传单、贵宾卡及胸卡(金额为820.6元)其并未使用,其他设备的价值由于该清单为百悦公司单方制作,对具体数额不予确认。另,双方确认余明已退回杯子等原料共计6760元,且百悦公司并未退回该部分货款。余明当庭要求继续退回茶叶、奶盖粉和抹茶粉共计22000元,称上述材料因为做茶的工艺不同无法使用,对此百悦公司认为该退货不符合《专卖合同书》的约定,且产品有保质期会影响二次销售故不同意退货。
余明为证实其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发包方)余明配偶吴坤军与乙方(承包方)深圳市嘉豪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盛町B1-098,工程地点车公庙丰盛町B1-098,开工日期2016年5月14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合同价款46200元;指派陈威为乙方住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付款方式(1)进场当天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的50%,即23100元,(2)天花及地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的30%,即13860元,(3)工程结束离场当天甲方向乙方付工程款的15%,即693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清尾款。2016年5月14日、6月3日,余明向陈威分别转账28000元,22200元。2.2016年6月14日、6月24日、6月31日,深圳市嘉豪鑫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的出具《收款收据》,记载收到丰盛町B1-098吴生交来装修款23100元、13860元、9240元,经手人均为陈威。3.出租方(甲方)杨玉英与承租方(乙方)余明的配偶吴坤军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就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丰盛町地下阳光街BCD区B-098单元面积按17.09平方米计算房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及其设备在现有状态下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用途;租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及相关费用(管理费,空调费,租赁税金等);乙方同意按照租赁合同每月租金按即每月合计支付总额为人民币11000元计支付租金,首年租赁费用固定,第2年起每年递增9.2%,租期届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续租提前2个月谈租金商议确定,即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19日每月租金11000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每月租金12000元。2016年5月20日,6月20日,吴坤军向杨玉英分别转账11000元,12000元。
三、百悦公司的主体信息及余明举证的百悦公司对外宣传内容
第17305464号申请注册商标“皇庭皇茶”的申请人为李用一,该商标目前处于申请中。皇庭皇茶的宣传册中显示:“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授权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皇庭皇茶,开一家,火一家,财富无法阻挡!”等字样。招商合作加盟政策显示有不同的加盟费、代理费、品牌使用费等。
百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1万,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以上事实,有《专卖合同书》、收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清单、商事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百悦公司与余明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百悦公司为余明提供“皇庭皇茶”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管理服务,经营所需的主原料必须向百悦公司购买,店面转让、场所搬迁须经百悦公司同意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百悦公司抗辩涉案合同仅为一般供销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本案中,首先,百悦公司称其特许经营资源来源于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的授权,但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李用一的身份信息和香港国力国际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资料,且《授权书》均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其真实性存有瑕疵;其次,余明加盟“皇庭皇茶”品牌的目的是利用该品牌的知名度和统一的管理模式,但由于其现在无法使用该招牌,虽然有继续使用其他方式进行经营,但已无法使用“皇庭皇茶”品牌,综上,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经营资源,足以导致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明显存在欺骗行为,故现余明要求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投资款,由于百悦公司确有进行经营指导和技术培训,这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酌定。百悦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设备,虽然余明提出价值不予认可且部分材料并未使用,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备价值百悦公司已提交了明确的金额,且余明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设备的价值,故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百悦公司发送给余明的设备金额为42263.84元,鉴于设备中的皇茶授权牌、皇茶工作服等设备有皇茶LOGO,确实无法使用,这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另扣除经营指导、培训等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百悦公司应退回余明投资款100000元。关于原材料,余明已经退回的货物共计6760元,百悦公司应予退款,现余明主张退回其他茶叶等原材料,由于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述原材料均有使用期限,现余明也无法证实上述原材料为何无法使用,故余明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和装修费用,由于余明有另行使用“茗茶”的招牌继续经营,且确认其经营内容与之前的一致,故余明的物业租赁费用、装修费用与是否使用“皇庭皇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其损失,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百悦公司应向余明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原材料款676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余明与百悦公司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的涉案《专卖合同书》;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原告余明投资款10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原告余明原材料款6760元。四、驳回原告余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137元,由余明负担2993元,百悦公司负担2144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一审认定的投资款返还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特许经营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许可他方在特定的经营模式下使用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他方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判断涉案《买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否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确定,即涉案合同是否具备如下特征,一是特许人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许可给被特许人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二是被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专卖店专卖产品的主要原材料从百悦公司订购,并约定由百悦公司向余明提供专卖店的管理服务、经营指导服务并为专卖店工作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同时约定余明如将变更专卖店地址、在约定区域以外新开店等应事先征得百悦公司同意,可见,涉案《买卖合同书》具体约定了余明应当在百悦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且余明亦是基于百悦公司提供统一经营模式指导而愿意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可见,合同虽然约定双方仅存在供销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包括百悦公司将其享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许可给余明使用。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余明一次性向百悦公司支付投资款123800元,该投资款包括专卖店管理费、专卖店经营指导服务费、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专卖店设备一套等费用或权益,同时约定上述款项自缴纳之日起不予退还。可见,虽然合同约定123800元为投资款,但实际上从该笔款项包括的费用或权益及返还条件等约定,该投资款即为百悦公司经营资源或经营模式的使用费。据此分析,涉案《买卖合同书》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百悦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为供销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可见,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首先,余明与百悦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使用百悦公司授权的“皇庭皇茶”进行经营,但因“皇庭皇茶”商标仍在申请中未获授权,余明无法使用“皇庭皇茶”品牌进行经营。虽然百悦公司主张其在订立涉案合同前已告知余明“皇庭皇茶”商标处于申请注册状态,但余明对此不予确认,且百悦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中隐瞒关于“皇庭皇茶”商标的实际情况,违反了上述条例关于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其次,从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特点分析,被特许人旨在通过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获得已具备一定市场认可度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获得特许人的技术及管理支持,由于百悦公司于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了直接关系特许经营资源的相关信息,足以致使余明就使用“皇庭皇茶”品牌进行经营的商业价值、市场风险等方面的判断产生误解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背离了余明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目的。故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前述分析,即使余明已实际利用百悦公司提供的设备、技术指导等经营资源进行营业,但由于百悦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重要信息导致“皇庭皇茶”品牌实际上已无法使用,余明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百悦公司以不存在隐瞒、夸大经营资源的情形及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主张余明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持余明解除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投资款返还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余明向百悦公司支付了投资款即特许经营费123800元,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款项包括专卖店管理费、经营指导服务费、专卖产品的技术培训费、专卖店设备一套等,而合同中并未明确特许经营费中管理费、技术培训非、设备等费用的具体构成,故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特许经营费的返还数额。首先,关于经营设备的价值问题,一审中百悦公司提供的设备清单是其自行制作,余明对此不予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设备清单的真实性的情况下,百悦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清单缺乏证明力。故,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上述设备的实际价值,一审法院认定该套设备金额为42263.8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涉案合同于2016年3月27日签订,同年5月15日余明与案外人签订了专卖店装修合同,5月24日余明向百悦公司支付原材料款,同年7月18日余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可见,从合同签订到请求解除合同仅有短短的几个月时间,期间还包括了专卖店的装修时间,故特许经营费中经营指导服务费、管理费、技术培训费尚未发生或支出较少。第三,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金额为42263.84元有瑕疵,但根据前述合同履行情况和涉案合同性质,一审法院酌定百悦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10万元尚属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因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2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姚勇刚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