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2017-08-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市晟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园路马务联和工业区自编A1栋102号,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酒店管理;投资咨询服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企业形象策划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中餐服务;自助餐服务;快餐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餐饮配送服务;甜品制售;糕点、面包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乳制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8年7月27日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孟夏,股东宋玮、孟夏、孟凡新没有注册“宫廷”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香港国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他她偶遇、一品牛厨、卡西雅、烤尚宫、酷比斯、一朝仙、甜品壹号、酷味派”而非“宫廷”,且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宫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孟夏。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佳,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东海县,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鹏,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系陈加佳配偶。
上诉人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悦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加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加佳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陈加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陈加佳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协议,庭审中亦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擅自变更其诉讼请求,认为协议已终止,无解除必要,对其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悦公司未实施欺诈行为,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情形。2.百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加佳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涉案定金协议约定“签订协议时出具此单,此款直接转为首次投资款”,可见根据协议约定陈加佳应在2016年6月30日与百悦公司签订主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陈加佳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逾期或申请人自行放弃经营区域控制权,定金不予退还”字样被划掉,是约定逾期或放弃约定区域的控制权,而不是涉案款项不予退还,陈加佳以其实际行动表示不签订主合同,其不能要求退还定金。
陈加佳辩称,其与百悦公司约定由百悦公司提供为其寻找店铺等服务后才签订主合同,百悦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并且定金协议没有约定不签订主合同就不退还定金。所以,陈加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陈加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陈加佳与百悦公司签订的《定金协议》,百悦公司返还陈加佳定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悦公司承担。陈加佳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是百悦公司所谓的“宫廷贡茶”商标并未注册成功,商标已处于驳回状态,百悦公司也未在承诺的协议期内(2016年6月3日前)提供任何方案和服务,百悦公司虚假并夸大宣传了自己未注册通过的品牌,未履行协议,属于欺诈行为,陈加佳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百悦公司与陈加佳签订《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约定陈加佳向百悦公司申请预留在广东省经营宫廷贡茶(创业店)的名额,百悦公司收取陈加佳15000元定金,申请时间是2016年6月19日,截止日期至2016年6月30日。百悦公司落款署名处盖有公司公章及工作人员“段政飞”签名。该协议备注的申请人注意事项第(7)条约定“逾期或申请人自行放弃经营区域控制权,定金不予退还”,该条款被划掉并有“段政飞”签名确认。同日,陈加佳的配偶胡晓鹏向百悦公司支付项目合同定金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并没有约定收取款项作为何种债权的担保,未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的约定,故百悦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的约定不予退还陈加佳涉案定金,没有事实依据。且《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明确了即使陈加佳逾期签约或放弃签约,定金都不得不予退还,现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缔约未成,陈加佳要求百悦公司返还其交付的款项,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陈加佳要求解除《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的诉请,因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没有解除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百悦公司返还陈加佳15000元;二、驳回陈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百悦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百悦企业区域政策预留定金协议》申请人注意事项约定:(1)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2)具有一定经济、投资实力,(3)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品德;(4)具有专注于餐饮事业的开拓精神和韧性;(5)认同公司经营理念,配合总部市场运作;(6)经申请人填写此申请表并交纳定金后,请妥善保管此表;(7)逾期或申请人自行放弃经营区域控制权,定金不予退还,(8)签订协议时出具此单,此款直接转为首次投资款。其中,第(7)条约定被划掉并有百悦公司工作人员“段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陈加佳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加佳是否有权请求返还涉案定金以及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定金是指作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合同预付款是否属于定金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诉争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首先,根据涉案协议“申请人注意事项”第(7)项关于“逾期或申请人自行放弃经营区域控制权,定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故涉协议中约定的预付款具有担保性质,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定金;但是,前述“申请人注意事项”第(7)项已被划掉并有百悦公司工作人员“段政飞”签名确认,可见,协议双方已对合同预付款项为定金作出了变更,即陈加佳预付的合同款不具有定金性质。其次,百悦公司以涉案协议“申请人注意事项”第(8)项“签订协议时出具此单,此款直接转为首次投资款”约定主张定金权利,但是前述约定不具有担保债务实现的目的,即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而是给付预付款项一方的履行债务行为。故,陈加佳支付的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百悦公司上诉主张定金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已于2016年6月30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百悦公司与陈加佳并未达成特许经营协议,故,一审法院支持陈加佳请求百悦公司返还其预付合同款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加佳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涉案定金协议,理由是百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前述主张仅有其陈述,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百悦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故陈加佳撤销涉案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在阐述理由时将陈加佳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表述为“解除”定金协议,并以涉案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为由驳回了陈加佳的该项诉讼请求,虽然该表述有瑕疵,但其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故,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百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因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州市百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盎
审 判 员 姚勇刚
审 判 员 江闽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书 记 员 伦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