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0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2017-05-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201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股东:黄文海、黄运超、黄运炼,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虽已注册“益加益”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和“益加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建兵,男,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
经营者:黄宽宽,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益加益(湖北)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
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志洪、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兵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益加益(湖北)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4000元及赔偿原告102000元,共计136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榨油机所产生的损失及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等)24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通过浏览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的网上推广和被告提供的宣传材料,知晓被告从事榨油机等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在进一步向被告了解了产品的性能、型号、价格后,为购得所需的产品,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签订了《销售合同》,支付了货款34000元,被告按约定提供了产品,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宣传、介绍的内容严重不符,产品的质量、产量、性能等其他达不到宣传的要求,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被告系涉案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主体,存在虚假宣传、欺诈等违法情形,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所售出的榨油机,均是农业部推广鉴定合格的农机产品,根本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欺诈等情形,因此不符合农机产品退货的条件。被告与原告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买一赔三的法律条款,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首先要适用该法律的消费者主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而本案中的原告并不是生活消费,而是生产需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1、购销合同、销售收款单;2、使用说明书;3、公证书、发票;4、支付凭证。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对公证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4、三性有异议。
被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1、产品检验报告;2、产品标准登记卡复印件;3、技术培训回执单、证明。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回执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榨油机、离心机、精炼机,货款定金5000元,在产品到达双方地后,补清余款29000元,即可提货。供方承诺所提供给需方的榨油机械产品质量达到国际JB/T9793-2013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供方提供一年的保修,保修条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产品三包服务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因设计、材料及工艺缺陷造成的故障,由供方负责维修,保修期自用户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诉至本院后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与其主张及案件事实不符,原告认为本案系被告在专利权失效的情况下,仍对外虚假宣传其享有专利权,故本案应定为虚假宣传纠纷,虚假宣传的内容是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范畴。根据原告的主张,因本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建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5元,退还原告徐建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徐芳敏
人民陪审员 朱彤如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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