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2017-08-1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201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股东:黄文海、黄运超、黄运炼,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虽已注册“益加益”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和“益加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兵,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后李村87号,注册号:360104600261927。
经营者:黄宽宽,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加益(湖北)粮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经济开发区十塘社区银杏大道东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58107564X。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0层1单元26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351188519。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
上诉人徐建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徐建兵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夸大产品质量的广告而购买了被上诉人的产品,这是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不应认定为知识产权纠纷而裁定驳回起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3日,上诉人(需方)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榨油机、离心机、精炼机,货款定金5000元,在产品到达双方地后,补清余款29000元,即可提货。供方承诺所提供给需方的榨油机械产品质量达到国际JB/T9793-2013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供方提供一年的保修,保修条例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产品三包服务规定》执行,保修期内因设计、材料及工艺缺陷造成的故障,由供方负责维修,保修期自用户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将本案诉至法院,与其主张及案件事实不符,本案系被上诉人在专利权失效的情况下,仍对外虚假宣传其享有专利权,故本案应定为虚假宣传纠纷,虚假宣传的内容是专利权,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范畴,而原审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徐建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也按约定提供了产品,是明确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宣传、介绍的内容不符,产品的质量、产量、性能等达不到要求,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而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仍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益加益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为南昌市青云谱区,故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民初1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彭 岚
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成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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