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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6190号

裁判日期:2017-08-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宫体育健身休闲园8号中福6号楼201室,而非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新宫8号院中福丽宫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运炼,股东:黄文海、黄运超、黄运炼,经营范围为: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通讯设备、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虽已注册“益加益”第7类榨油机商品商标,但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和“益加益”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8层1单元2616。
  法定代表人:黄运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光,北京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覃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加益机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益加益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覃建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益加益研究所存在多项虚假广告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益加益研究所在宣传资料中称其出售的涉案商品有农业部推广鉴定;益加益研究所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广告语“花最小投资获最新产品创最好效益”和“益加益不能给您最低的价格,只能给您最高的品质”;益加益研究所的宣传资料中标明其所出售给覃建华的产品获得国家六项专利等。益加益研究所上述宣传均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广告法,构成对覃建华的虚假宣传。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覃建华购买涉案商品系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机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覃建华系普通消费者,应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覃建华系农村户口,所在村落主要种植大豆、花生等农产品,因上述农产品不易储存,覃建华才购买益加益研究所生产的涉案商品,因此覃建华购买涉案商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自身生活消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农机产品质量投诉规则》第二条,覃建华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农产品加工机械,属于农机产品的一种。(2)覃建华所称益加益研究所存在欺诈,并不是指益加益研究所利用《购销合同》进行欺诈,而是指覃建华基于益加益研究所的虚假广告行为购买了益加益研究所销售的产品,益加益研究所存在虚假宣传,应当承担对覃建华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民法通则》关于欺诈的标准来对比益加益研究所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覃建华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益加益研究所当庭申请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而法庭并未依法听取益加益研究所的意见,径行对案件进行了审理,违法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被撤销。

益加益研究所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主要理由:1、益加益研究所不存在虚假宣传,未对覃建华进行欺诈。首先,覃建华作为证据提交的所谓宣传资料只是几页复印材料,而没有提供整本宣传册原件,因此,这几页宣传资料的来源及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其次,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的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但申请公证处对益加益研究所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再次,本案中,覃建华是在益加益研究所的经销部门现场采购榨油机并签署《购销合同》,其所述的仅根据网站宣传内容选购榨油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因此,覃建华不可能会因为网站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2、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是为了经营需要而不是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先,覃建华提交的证据《店铺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是“原告为将榨油机投入经营,特向他人租房一间”、“原告购买榨油机用于自我经营”。这证明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是为了经营。其次,覃建华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载明:覃建华购买花生500斤。以花生的出油率来看,如果仅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普通家庭即使用一年时间也无法消费如此多的花生油。这从反面证明了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是为了经营,而不是农业生产。3、一审程序合法。一审程序中,覃建华增加诉讼请求,但是益加益研究所自行放弃了相应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这是益加益研究所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与覃建华无关,也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故不能以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

覃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加益研究所退还覃建华货款35800元及赔偿覃建华货款三倍赔偿金107400元,共计143200元;2、判令益加益研究所赔偿覃建华购买榨油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交通费、配件费等共计80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益加益研究所承担;4、判令撤销覃建华与益加益研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5、判令益加益研究所支付覃建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共计1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供方益加益研究所与需方覃建华在供方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YJY-Z330型榨油机一台,备注为LQ2、和宣传资料型号要一样,货款合计35800元;付款方式为需方支付产品货款定金3000元,手写备注补完2800元发货。余款30000元,产品到达双方约定的梧州地后,补清余款即可提货;运输安装及验收为需方发现运输出现损伤或其他质量问题,必须经承运人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反映给供方,共同协商处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益加益研究所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授权代表周秀峰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覃建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覃建华提交的益加益机械设备销售收款单载明:2016年10月7日,首付3000元,欠款32800元,覃建华在付款人处签字确认,益加益研究所在该收款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10月8日,覃建华向益加益研究所授权代表周秀峰账户转账2800元;2016年10月15日,覃建华向益加益研究所授权代表周秀峰账户存入30000元;益加益研究所认可覃建华已经全额支付货款35800元。

覃建华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益加益研究所网页宣传使用“花最小投资、获最新产品、创最好效益”,“益加益榨油机荣获国家多项专利ZL201030297849.2、ZL201020519680.5、ZL201130269721.X、ZL201020519669.9、ZL201020519679.2、ZL200520097735.7”。

覃建华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载明:今收到交村覃建华交来店铺三个月的租金共1500元整。今收到交村覃建华交来电表保证金1000元整。覃建华在店铺租赁合同的证明目的中提出覃建华购买榨油机用于自我经营。

覃建华提交的送货单载明:2016年10月24日,覃建华购买花生500斤,单价4.7元,共计2350元,已收定金1000元。

覃建华提交的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载明覃建华支出律师费8000元;增值税发票载明公证费2500元。

一审庭审中,覃建华陈述其系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榨油机用于农业生产,村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益加益研究所网站宣传材料称其拥有国家部级推广鉴定,且该榨油机宣传用语中含有“花最小的”等广告词语,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构成欺诈。益加益研究所陈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覃建华购买设备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且覃建华未举证证明榨油机出油率不达标。

一审法院认为,覃建华与益加益研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覃建华主张益加益研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其网站宣传不符,榨油量达不到网站宣传的效果,且网站宣传用语对其构成欺诈,要求撤销与益加益研究所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益加益研究所对其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涉案商品名称为榨油机,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覃建华在其举证意见中提出购买榨油机是为生产经营,且无证据证明该榨油机用于农业生产,结合覃建华后续购买的原料数量,难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榨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覃建华与益加益研究所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且覃建华要求益加益研究所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的依据系益加益研究所网站宣传存在欺诈,误导其进行购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所以,构成欺诈应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2、相对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相对人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在供方处益加益研究所签订《购销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应当参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覃建华仅根据网站宣传选购榨油机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网站宣传与其选择涉案榨油机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其不会因为网站宣传陷入错误的认识并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益加益研究所不存在欺诈情形;另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运输安装、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益加益研究所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且覃建华未举证证明涉案榨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情形,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益加益研究所对覃建华不构成欺诈,覃建华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覃建华要求益加益研究所承担赔偿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覃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覃建华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兴处字【2017】第2052号),证明益加益研究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虚假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处罚。益加益研究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益加益研究所提交了一份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2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益加益研究所的部分产品获得过农业部推广鉴定。覃建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无证据证明覃建华购买涉案榨油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结合覃建华后续购买的原料数量,难以认定其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榨油机,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覃建华主张益加益研究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覃建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覃建华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购销合同》、并要求益加益研究所退还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覃建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覃建华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增加了诉讼请求,益加益研究所同意当庭进行答辩并发表了答辩意见,这是益加益研究所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覃建华的诉讼权利,亦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覃建华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覃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覃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波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文彪
书 记 员    潘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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