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2017-09-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注册地址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路以南、蓝田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304,而非湖南省长沙星沙经开区星工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贺威,股东:李哲、贺威,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的技术开发、咨询及转让;电动车研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电动车、机电设备、电子产品、汽车用品、汽车零配件的销售;仪器仪表、五金建材的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阿凡迪”第8234883号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而非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贺威,股东李哲、贺威,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和“阿凡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建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代理人陈飞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凉塘路以南、蓝天路以西、雷鸣路以北长沙旺星置业有限公司A-2号厂房304。
法定代表人贺威。
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云与被告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云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代理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回388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35800元,赔偿原告损失158283.6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健科公司答辩要点:1、双方签订的《[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回38.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35800元、赔偿损失158283.65元,没有合同依据,应当确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3月17日,原告吴建云(乙方)与被告健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经过实地考察,对甲方所提供产品的实际使用效果,以及经营理念、营销模式、合作方式、产品供货价格等多方面考核后,确认同意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及当地的市场消费水平等各方面因素,自愿提出申请销售“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首次交纳的款项,是指乙方获得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权力,使用甲方“阿凡迪”品牌的市场维护费,此款不退,可返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交纳的首批款项,甲方将依照合同约定按乙方后期进货数量的比例逐次返还,直至返完为止。(2)乙方签订本合同需向甲方支付品牌市场维护费人民币388000元,付清此款后,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省会级别经营权。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各县经营销售“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系列产品。③甲方首批按市值给乙方铺垫价值40万元的产品,此产品作为甲方给乙方的开业扶持,乙方后期进货价格见附表(一)。(3)甲方按照乙方的经营权级别,乙方后期累计进货达300台,甲方返还乙方品牌市场维护费40000元,直至返完所交纳的品牌市场维护费为止。此条款为品牌市场维护费返还给乙方的唯一方式。乙方后期进货优惠、奖励见合作政策附表(二)。(4)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为检验合格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且另外按合同金额的3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未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6)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7)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载明:“乙方已付合同定金12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补齐,否则视为违约,合同作废,定金不退。”合同还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产品的调换及运输、免责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二、2017年3月17日,原告吴建云向被告健科公司支付120000元合同定金,2017年4月27日原告吴建云向被告健科公司支付了合同余款268000元。
三、2017年4月28日,被告健科公司向原告吴建云发送了市场价值400000元的铺货。
四、2017年5月11日,被告健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谢松福(乙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授权谢松福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经营销售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载明:乙方首付合同定金五千元,余款123000元,须于本月21日前补齐,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定金不退。
五、健科公司授权原告吴建云为阿凡迪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成都独家总代理。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原告吴建云认为,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合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即生效。被告健科公司认为,在原告吴建云于2017年4月27日补齐余款后,合同才生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吴建云与健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并未约定合同生效以吴建云付清余款为条件,且合同中补充条款已载明:“乙方已付合同定金12万元整,余款在2017年4月30日前补齐,否则视为违约”。故,本院认定在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已经生效。
2、关于被告健科公司提供的阿凡迪电动车是否侵权。原告吴建云认为,健科公司未经“阿凡迪”商标持有人依法授权,销售具有“阿凡迪”商标的电动车,具有违法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商标查询单,并当庭在国家工商总局商官网上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阿凡迪商标的申请人为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健科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健科公司使用的“阿凡迪”商标,为注册人济南皇田米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后,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受让了“阿凡迪”商标。2017年2月8日,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受让的“阿凡迪”商标授权给被告健科公司使用,故被告健科公司为“阿凡迪”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为此,被告健科公司提交了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章的“阿凡迪”商标注册证和商标转让证明以及武汉佳伦时代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载明: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受理期间,湖南健科环宇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获得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吴建云提交的商标查询单末尾写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网络查询的数据并非实时更新,具有一定滞后性的特点,被告健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吴建云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吴建云的此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健科公司系“阿凡迪”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3、被告健科公司是否有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原告吴建云认为,健科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其出具《阿凡迪新能源折叠电动车成都独家总代理》,2017年5月11日授权谢松福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经营销售电动车,侵犯了吴建云的独家代理权。被告健科公司主张,出具《阿凡迪新能源折叠电动车成都独家总代理》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因此与谢松福签订合同时,并未授权吴建云为成都总代理。本院认为,原告吴建云在签订合同时仅支付合同定金120000元,健科公司在原告吴建云未补齐大部分合同款时即在2017年3月18日授权其为成都独家代理不符合逻辑,故对吴建云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吴建云称被告健科公司授权谢松福在四川省都江堰市经营销售电动车且合同一直在履行,并提供健科公司与谢松福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健科公司认为与谢松福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并未侵犯吴建云的独家代理权。本院认为,合同书载明:“乙方首付合同定金五千元,余款123000元,须于本月21日前补齐,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定金不退。”根据此条款,无法证明被告健科公司与谢松福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原告吴建云主张的健科公司与谢松福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原告吴建云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吴建云仅提供合同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健科公司与谢松福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健科公司没有违反独家代理约定。
4、关于被告健科公司提供的电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吴建云认为,被告健科公司提供的电动车的标志系贴牌制作,容易脱落,故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此主张,提供了脱落的AFANDI标志。被告建科公司认为原告吴建云陈述的标志脱落问题系工艺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AFANDI标志脱落可能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在原告吴建云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吴建云的单方陈述及脱落的AFANDI标志,不足以证明该问题系因为被告健科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吴建云的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具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健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具有违约行为,原告吴建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智能折叠电动车代理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建云与被告健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吴建云要求被告健科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388000元,支付违约金135800元并赔偿损失158283.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21元,减半收取5310.5元,由原告吴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利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