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行审4号
裁判日期:2017-08-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而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国贸广场16F,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股东:郝佩玲、李良锋,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建筑装饰设计;广告设计;包装装潢设计;销售:建材。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廖家”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廖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傅学坤,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申请执行人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侯重阳,申请执行人处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公司)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廖记公司作出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被执行人廖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委托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易晓莉于2015年8月10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中预留了其通信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市政府受理廖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廖记公司于2015年9月13日解除了对委托代理人尹冬生、易晓莉的授权,并委托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剑代理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宜。2015年10月8日,市政府作出〔2015〕6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0月13日,市政府向廖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结果显示“2015年10月14日拒收退回、2015年10月16日无人认领,2015年10月17日退回投妥”。2015年10月28日,市政府向廖记公司原委托代理人易晓莉预留在《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中的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投递结果显示“2015年10月28日收件人要求迟延投递、2015年11月2日拒收退回、2015年11月3日退回投妥”。2015年11月16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同月23日分别向廖记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实际经营地及原委托代理人易晓莉邮寄送达,投递结果分别显示“已签收,签收人:钟晓成。社区,收发室收”“已签收,收发室收”及“已签收,签收人:易晓莉,本人收”。廖记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行知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尚未有效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尚未完结,廖记公司不应同时向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廖记公司的起诉。市政府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01行终637号行政裁定,认定:“在廖记公司未正式告知市政府其通信地址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廖记公司代理人的调整并不影响上述通信地址的效力。市政府依据该地址向廖记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应属有效送达。该决定书被拒收退回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应视为送达之日,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完结……由于廖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予驳回”。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行终637号行政裁定已经对〔2015〕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2日送达完结。被执行人廖记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市工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执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周学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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