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2017-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518房,而非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远景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林盛平,股东:侯震、林海鹏、林盛平,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批发;帽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时装设计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头饰批发;婴儿用品批发;香精及香料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范丘琦”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但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和“范丘琦”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吴艳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99号518房。
法定代表人:林盛平。
原告吴艳明诉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并支付10000元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几个实体店地址,但原告经考察后不满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开店计划,因此跟据协议补充条款3,被告应退回保证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退回。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授权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区域进行形象店专营店经营,乙方在授权专营店中只能经营Vanchirch系列产品,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授权费及保证金;合同的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关于形象店的经营管理、进货规则、发货方式、保密义务等合同条款,其中补充条款为:乙方前期支付甲方10000元作为形象店定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场人员确定店面,店面确认后,乙方一次性支付形象店其余费用;如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乙方最终放弃开店,甲方原额无息退还乙方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后原告不满意被告所提供的店面地址,未能开店。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定金,但被告未予退还,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只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定金,因未能开店所以双方都没有履行协议内容。
上述事实,合作协议、保证金退还申请、QQ聊天记录、POS机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后,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视其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补充条款,在原、被告未能就被告提供的店面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放弃开店的条件下,被告退回10000元定金给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店面不满意,已放弃开店,合作协议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应退还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10000元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艳明10000元定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25元),由被告广州范丘琦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5元,向本院交纳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