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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2017-04-2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杭州云松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云松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513、51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飞奔,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承接:计算机网络工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网页设计、服装设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陈飞奔没有注册“恋向”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和“恋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赵文键,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1号楼513、515室。
  法定代表人:陈飞奔。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文键诉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品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核心网代)》;2、退还原告店铺服务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了淘宝店铺加盟合同,建立无期限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店铺服务,原告店铺经营被告所有产品。原告在2016年4月18日将店铺服务押金9800元现金交于被告,但是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就一直锁门到现在,也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给原告,已经不再履行合同为原告提供店铺产品服务。由于被告所有微信、qq都不在线,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店铺已经无法再经营原告产品,继续开店又需装修等其他费用,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只服务了四个月,要求退还部分服务费。

被告永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收据、公告费支付凭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永品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文键(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核心网代)》,并约定:(一)第一条总则:甲方授予乙方特许经营权,双方自2016年4月16日至无期限日建立合作关系,乙方有权限经营甲方所有产品;乙方应在合同签订24小时内将9800元服务费用汇入甲方账户;乙方加盟甲方支付完加盟费用之后,甲方有义务在24小时之内提供相关的服务(节假日向后延迟),并且有义务指导乙方相关操作与售后等常见问题;(二)第二条产品细则: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发货的物流服务,产品售后乙方负责。(三)第三条合同的续约、解除和任务:乙方加盟后,甲方如果没有提供相关服务与产品授权,没有任何的指导与售后,因甲方未及时提供相关服务与产品授权而导致乙方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乙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应的损失。(四)第四条服务项目:1、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网店装修以及网店的形象设计服务;2、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产品货源服务,并有义务做到产品不断更新以及提供新款产品数据包供乙方经营;3、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最基本的开店指导服务,提供专业的在线客服指导,保证服务质量。4、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店铺提供9:00—22:00网店在线客服服务,有义务为乙方客户提供耐心、周到咨询服务项目,并且要保障消费者的满意等。(五)业务表格中约定淘宝信誉:提供人工信誉提升服务200001笔录交易(5皇冠);销售返利:每完成一笔订单返点8%;费用奖励:满800个订单返还服务费9800元,满200个订单即可先返还3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9800元服务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建立网店并进行网店店铺装修,代为经营网店,提供店铺货源进行销售,至2016年8月10日完成订单若干,返利100多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至今也无法联系。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核心网代)》主要是网络服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服务费,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但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之后将公司办公场所关闭,不再提供服务,也没有联系原告说明相关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双方根据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是无期限合同,被告仅提供了4个月的服务,而合同中未对损失赔偿标准作出具体约定,现原告要求返还8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且该数额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告费650元,系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文键与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核心网代)》。
  二、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赵文键服务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文键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永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文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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