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9468号
裁判日期:2017-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叶紫”第22594213号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青岛拾上鑫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叶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白雪峰,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伟,男。
原告白雪峰诉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赛玲、万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合作费人民币24,800元、机器押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对合作方式、合作项目、合作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底收到被告邮寄的机器四部分装置,安装好机器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培训视频进行生产,生产出的产品即圆珠存在各种不同程度的瑕疵,不能做成珠串。故原告到被告所在地上海与被告当面沟通问题希望被告给予技术指导,多次沟通后发现被告变更公司地址没有通知原告、业务员辞职也没有指派新的负责人与原告联系、被告也不像宣传时说的有专门技术指导人员,致沟通无效,原告问题至今未解决,造成原告预期利润损失、交通住宿费损失合计2万元。
被告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已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提供了机器及加工所需的木材原料;亦向原告提供了培训视频。2016年10月8日,原告方携带被告提供的机器到被告办公室接受被告工作人员的指导,被告调试机器确保使用,并现场演示操作指导了原告。原告认可,带了机器离去。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未能交付产品已构成违约。原告称产出的产品有各种瑕疵,希望出示法院;如果是操作问题导致瑕疵,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因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方式为乙方在甲方获得项目加工机器及木材原料,乙方按甲方需求负责加工;合作项目为“叶紫”;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南京市经营,对乙方收取一次性合作费24,800元,其他费用包括品牌使用费1,000元一年、线上系统维护费1,000元一年、管理费1,000元一年,首年免费,收费时间第二年起;收益分配为加工费3.5元/串,乙方的叶紫项目商城所有营业额30%为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每提供1套机器收取1万元的押金;甲方向乙方提供其销售的产品设备并提供一年保修,终身售后服务,如因乙方而导致的设备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若确实无法处理,经甲方技术分析属实,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维修或更换;甲方向乙方提供机器技术指导和培训资料;可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为因不可抗力致协议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乙方违约终止协议,因另一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等;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补充协议为1、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无质量问题,甲方及时回收,2、乙方需要的生产木料,甲方须及时供应不得影响乙方生产,3、乙方生产出来的成品寄到甲方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4、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终止合约,需赔偿乙方全部的加盟费用及相应损失,5、甲方为乙方提供一台抛光机。
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押金单》一张,载明:款项内容为叶紫机器,金额为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款项内容为叶紫项目,金额为24,800元。
原告提供被告的《招商加盟手册》(上海双郢集团2016授权专利汇编内部使用)一份,载明了叶紫项目的加盟商费用,加盟商利润分析等数据。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抛光机、打孔机、佛珠机各一台及视频培训资料;2016年10月8日,原告携被告提供的机器到被告处,有被告方派员使用其机器生产出2颗符合条件的珠子。被告表示愿向原告提供现场培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招商加盟手册》、押金单、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作费及押金并赔偿损失,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均已明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器、材料和视频培训资料,并用其提供的机器向原告当场演示生产出合格的珠子,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已有可致解约之行为。被告亦表示可向原告提供现场培训,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原告白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晓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龙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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