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19470号
裁判日期:2017-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465室,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2288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汪保林,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会议及展览服务,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园林绿化,物业管理,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酒店管理,食用农产品、工艺品、珠宝首饰的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虽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1号街”第18746340号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6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和“1号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笙铭,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保林。
原告张宝与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经审查发现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红、罗笙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作费44,800元(人民币,下同);3、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44,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53元(包括交通费、租赁仓库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1号街生鲜O2O项目,在山西省太原市经营,原告依约支付合作费用44,800元,但被告收取费用后迟迟未启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继续拖延,至今仍未启动。原告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费用,但遭被告拒绝。因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对账单、收款收据、租房合同书及定金收据、110接警登记表、机票订单信息截屏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通话记录清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初始登记名称为上海双郢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双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3月20日,经核准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以万云刚、万有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万云刚、万有伟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万云刚、万有伟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如原告此后有充分证据佐证其申请,可另案诉讼要求二人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其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现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已按约履行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反映出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租赁仓库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宝与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合作费44,800元;
三、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以44,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已由原告张宝预缴),由被告上海顿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尚伟
人民陪审员 施 斌
人民陪审员 朱龙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海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