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2016-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沪太路785号22幢601室,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软硬件、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网页设计制作,计算机服务(除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咨询类项目除经纪),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聚玩WiFi浏览器”第17663602号第38类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胡杰文,股东北京世界星辉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薪火科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杨圣辉、胡杰文、李俨、张城钢、徐宝华、沈寅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聚玩”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魏斌。
委托代理人金宇,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毅,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魏斌诉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斌的委托代理人金宇、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0日在廊坊市分别签订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约定授权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并就代理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缴纳代理费50000元以及设备费150000元并投资购置了相应设备设施,但被告据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并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款项到账日45日内向原告发送设备到廊坊市,并违反协议书以及保密协议的约定,在廊坊市授权其他商家进行代理。2015年9月23日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代理商授权协议以及保密协议,并支付代理费、设备费、经济损失共计216306.3元及利息。
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魏斌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约定:授权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代理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止(36个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业务范围,由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提供应用内容、运营系统、运营资质、聚玩智能wlfl设备与运营商及用户的接口、代理商后台等,乙方负责当地区域的推广及经营,甲方就乙方所导入的用户数、广告收入、聚玩智能wlfl设备收入给予乙方相应的分成收入。代理政策,为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授权代理费50000元,设备费150000元,作为使用甲方服务器、聚玩无线路由项目履约代理费。聚玩智能wlfl发货时间为原告全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给予区域保护属于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及设备费合计200000元。购置设备设施支付15890元。为办理业务支付交通费406.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盛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聚玩授权代理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项目的具体内容及业务范围授权给河北盛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23日,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保密协议、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上海聚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盛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商协议书、授权证书、收据、服务费发票、收据、快递回单、交通费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给予原告的授权代理区域为河北省廊坊市独家代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再次将上述业务授权给河北盛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代理商授权协议以及保密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聚玩无线覆盖代理商授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授权代理费、设备费,并为履行合同购置了网卡,被告未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设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设备费、购置网卡造成的损失、办理业务发生的交通费,及代理费、设备费、购置网卡的损失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魏斌与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协议》及《保密协议》;
二、被告上海聚玩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魏斌代理费50000元、设备费150000元,赔偿原告购置网卡的损失16266.3元,合计2162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王新宇
审 判 员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时 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逯初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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