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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2016-10-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即天河城东塔楼)第28层06B单元,而非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粤海天河城大厦,法定代表人:黎玉秀,股东:黎玉秀、叶会,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材料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卉舍”第3类化妆品商品商标,但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卉舍”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会。
  委托代理人:彭露,被告职员。

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星、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982.68元及利息,利息以7898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底,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货柜,在广东、××、××、××等地开设化妆品零售店。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依约交货并履行售后服务义务。2014年9月,被告在广州××广场开店,向原告采购了一批货柜,并要求原告包安装。根据双方事先约定的价格,被告广州××广场店的总货款为6254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广场店的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8月19日,被告书面确认除去广州××广场店的货款未付外,尚欠原告货款16435.68元。故被告应付货款为78982.68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货柜合同,没有向原告购买货柜也没接受原告的货柜。原告提供的价格协议、函、证明及订单及照片等证据中所写的,卉舍美妆连锁店、卉舍丽影广场店、都市丽人美丽专门店,均不是被告属下的门店,这些店管理上及经营活动中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些店可能仅仅出售卉舍的产品。总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络函》,载明:关于被告与原告货柜款项的结算问题,尚有河北邢台店、辽宁锦州店、贵州思南店货柜因存在质量问题尚待处理,待原告整改完工后,被告将余款16920.68元支付给原告。

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函件,载明:自2014年8月原告货柜放入被告丽影门店以来,被告汇总了丽影门店关于原告货柜存在问题,一直得不到根本性解决,现请原告将货柜撤离被告丽影门店。与原告处理此货柜后,原告余下款项16435.68元的结算将会立即处理等。

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7日关于卉舍美妆连锁店货柜产品价格目录表6.28(卉舍回复)的电子邮件截图,主张该邮件是被告工作人员何玉洁发送给原告罗旭毅的关于对原告报价的回复,其中附件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价格协议。被告主张何玉洁并非被告职员,不予确认该价格协议的真实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了下单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巨美妆配—采购订单》,载明:合同名称为2014年卉舍丽影广场店,各类单品的名称、单价、数量,合计金额为62547元等,该订单有原告盖章但无被告盖章。原告主张订单的签订方式为被告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因为从原被告合作开始就以电子邮件发送文件,所以被告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不予确认该订单的真实性。

原告提交了何洁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何洁自2013年10月起在被告担任运营职务。2014年9月10日,公司派何洁去接收原告送货安装,当时原告的罗旭毅一行8人拉了一车的货柜到到卉舍公司的丽影广场美妆店,货柜有三十几个,原告包安装,何洁等原告安装完成后才走。

原告另提交案涉丽影广场货柜安装现场图片,图片显示“卉舍”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及照片等可知被告持续订货,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收到送货后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丽影广场店,根据原告《巨美妆配—采购订单》,虽该订单并无被告签章确认、但结合照片字样和实际安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该笔买卖属实。采购订单载明货款为62547元,被告虽完全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卉舍丽影广场店的货款金额金额为62547元。根据函件,被告另欠原告货款16435.68元可确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8982.68元(62547元+16435.68元)有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上浮50%的标准以78982.6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无依据,本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982.68元;
  二、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8982.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富策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卉舍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林慧莉
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倩
书 记 员  余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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