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2017-10-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霍高领,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销售汽车零配件、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机械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金属材料、仪器仪表、服装、工艺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医疗器械(仅限I类)、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承办展览展示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6270009号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商标为“佳仕居”而非“英国爵士”。3、通过商务部核查,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和“英国爵士”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平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裕文,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佺,系原告的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2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成。
被告: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院3号楼511。
法定代表人:杨春梅。
原告平晖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雅公司)、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裕文、平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雅公司、诺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至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及货款共计278295元,并支付利息28386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代理协议书,加盟成为第一被告旗下“英国爵士彩膜”产品湖北武汉代理商,原告为此支付代理合约款280000元、管理费15000元,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开设商铺。然而,在销售过程中,第一被告收取货款后未按需供货,产品属性也与其宣传不符,原告多次交涉,第一被告为拖延时间又以第二被告名义承接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实际情况未有任何改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至雅公司、诺维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均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告平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协议书、收款凭证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宣传资料、协议、彩膜样品、照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至雅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该协议约定:原告代理经营地域范围为湖北省武汉地区;原告在签约时一次性向至雅公司支付投资款280000元及年度管理费10000元,至雅公司提供280000元的货品并免费向原告赠送120000元的“爵士?空间炫彩膜”的装修产品和价值8000元的开业产品;代理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协议期满前一个月,经原告、至雅公司同意,可以续签协议,至雅公司免收任何费用;至雅公司为原告提供商品化程度高、市场潜力大的全系列空间炫彩膜产品及服务,保证及时、充足地向原告供应本产品;至雅公司为原告提供管理和市场运作方面的支持,配合原告做好市场开发和今后服务工作;至雅公司为原告提供有关产品技术方面的培训、销售指导,免费培训原告指定技术人员。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至雅公司支付了合约款280000元及管理费10000元。协议签订后,至雅公司向原告供应了“摩邦”、“至雅風尚”品牌的部分产品(价值16705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至雅公司续签协议,并向被告诺维公司支付年度管理费5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诺维杭州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前期跟至雅公司合作的市场值货款,由诺维杭州分公司供货。之后,诺维杭州分公司未供应相应的产品。
另查明,诺维杭州分公司系被告诺维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凭证2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宣传资料、协议、彩膜样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至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至雅公司支付了货款280000元及管理费10000元,至雅公司在依约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6705元的其他品牌货物后未能继续供货。原告与至雅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续签协议并向诺维公司支付了管理费5000元。原告后于2016年8月10日与诺维杭州分公司达成协议,由诺维杭州分公司承接至雅公司的供货义务。此后,诺维杭州分公司仍未供应剩余货物,至雅公司亦未退还货款。据此,至雅公司不履行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代理销售“爵士?空间炫彩膜”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至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至雅公司向其供应了价值16705元的货物,尚有价值263295元的货物未供应。虽然该货物为其他品牌,但原告予以接受并实际出售,视为原告对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变更认可。据此,至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的部分义务。之后,原告与至雅公司续签协议并另支付了5000元的管理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续签协议的,至雅公司免收任何费用。因此,至雅公司应返还另收取的5000元管理费并履行供应剩余货物的义务,且至雅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至雅公司返还管理费和货款278295元并以该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诺维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管理费和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诺维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出具收款凭证,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元管理费;其次,诺维杭州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承接至雅公司的供应剩余货物的义务,该行为的性质属于债的加入,即自愿加入非自身民事法律关系并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诺维杭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诺维公司承担。因此,诺维公司应承担返还管理费和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诺维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管理费和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晖与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晖返还管理费5000元、货款2632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268295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至雅风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诺维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海
人民陪审员 郭 回
人民陪审员 熊淳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