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4300号
裁判日期:2016-10-0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幢101,而非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栋,法定代表人:魏利娟,股东:魏利娟、王军华,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限分公司经营)、餐饮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限分公司经营);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市场调查;企业形象策划;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投资;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咨询;专业承包;销售机械设备、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五金交电、办公用品、建筑材料、工艺品、家具、服装鞋帽、金属材料、厨房用具、日用杂货;销售食品。
原告:杨靖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幢101。
法定代表人:魏利娟,董事长。
原告陈丽云与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
原告杨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加盟合作费12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吉林省延吉市以“魏老香火锅”加盟店的名义经营,合同期限为1年,原告交纳了加盟合作费128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提供以下虚假信息:1、谎称“”为注册商标;2、谎称“魏老香”品牌及火锅配料秘方有1300年历史,为唐代魏征所创,为唐太宗所赐名;3、谎称经营11年,实际被告是在2009年9月7日登记注册,至今才7年;4、谎称其为上市公司,其实际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上市公司,仅在上海股交所挂牌;5、谎称“魏老香火锅”为全球酱香型火锅创始品牌;6、谎称所有门店的综合毛利率67%、纯综合利率25%、顾客回头率73%;同时被告在签约后基本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指导和履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第一款“未尽事由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未裁定该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受理本案。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未尽事由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可向签约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签约地址为“北京市”,而北京市存在多个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二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处理双方的纠纷,故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内容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法(2015)326号]》,本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杨靖伟向本院提出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魏老香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陈依卓宁
人民陪审员刘 海 燕
人民陪审员甘 源 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郭 子 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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