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3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2016-06-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诗曼芬时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4003号世界金融中心22楼,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股东:沈萍、刘琴、刘春燕,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时装、内衣的设计、技术开发与销售;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商业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介、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类、禁止类项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前置性行政许可的,须取得前置性行政许可文件后方可经营)^时装、内衣的生产。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诗曼芬”第7806807号第25类内衣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深圳诗曼芬时装有限公司,而非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股东沈萍、刘琴,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诗曼芬”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诗曼芬时装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且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史红坤。
被告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中路世界金融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
委托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坤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全额退回原告所交品牌使用费3千元,品牌投资4万元,违约金1.2万元,误工费、交通费等2千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查明事实
2015年8月4日,史红坤与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于深圳市罗湖区签订《合同书》,对史红坤在河南南阳市区域内使用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具有独占使用权的“诗曼芬”商标的各事项进行了约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史红坤与被告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后,该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便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史红坤主张,被告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承诺在其不能找到适当店铺加盟开店时,被告深圳诗曼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退还相应款项的义务,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红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富
人民陪审员 刘 营
人民陪审员 杨国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