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2017-05-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宁,股东:李洁姝、李一宁,经营范围为:连锁企业管理顾问,食品批发、零售(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6月05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宁申请注册的第1773508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为“POPLAND”而非“碰碰凉”。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一宁。
委托代理人:孟彤,系辽宁德民达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洋。
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沈阳碰碰凉连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刘 波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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