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2017-06-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8号院1幢2层北侧,而非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3号(盈科中心A座7层717室),法定代表人:谢健,股东:王凯月、谢敬杨、史忠伟、谢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清洁服务;技术推广服务;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厨房设备。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汉瑞斯”第14840229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16年8月6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汉瑞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殿明,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中山南街8号院1幢2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谢健,职务不详。
原告张殿明与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味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涵味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牛羊肉批发生意,被告经营饭店。2014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牛羊肉,合作方式先取货后付款。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34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涵味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涵味阁公司给原告张殿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殿明现金32346元,叁万贰仟叁佰肆拾陆元,2015.2.14号,并加盖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殿明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涵味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殿明与被告涵味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殿明要求被告涵味阁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殿明货款三万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零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涵味阁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
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