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2014-03-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合川路3089号第5幢2楼204室,而非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477号6幢302室,法定代表人:WANG YINGKENG,股东:上海漫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WANG YINGKENG,经营范围为:教育管理咨询、教育信息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商务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创艺宝贝”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商标,但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创艺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霞,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英。
委托代理人张建义,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美英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作为被授权者(乙方)、被告作为授权者(甲方),签订《关于babyArt/创艺宝贝中心授权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章“总则”,双方约定涉案合同规定的授权经营,是指甲方将自己所拥有的或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含服务商标)、标识、商号、产品、专利或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幼儿培训课程等以合同规定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在甲方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章“释义”,双方对授权经营业务、授权金、权益金、操作手册等定义均作了约定,其中授权金的定义为甲方将自己所拥有的或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含服务商标)、标识、商号、产品、专利或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幼儿美术培训课程等以合同规定的形式授予并辅导乙方正确使用,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的授权使用费,该费用不会因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而退还给乙方(本合同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其中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中约定:1、甲方将授权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授权金[壹拾陆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作为甲方允许乙方使用其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并授权以相同形象营业所收取的费用,其中包括甲方将所持有的幼儿美术培训程序(基础班及成长班共36个月以内课程程序)授予乙方使用所收取的费用,以及甲方提供乙方两名中心营运总监培训及五名指导师培训(基础班及成长班共36个月以内课程程序)。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不退还任何已经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授权金、保证金、权益金等)。……3、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需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伍万]元人民币。此款项乙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若乙方在执行本合同的期限内未发生违约行为或虽发生违约行为但乙方已予以纠正且已补偿甲方之相关损失,则保证金(不得计息)将于合同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全额退还予乙方。若乙方拖延交纳授权经营权权益金及所有其他合同约定之费用,甲方有权用保证金充抵乙方拖欠之费用及违约金。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充抵通知后,必须在7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若乙方不能按期补足保证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退还保证金,且甲方有进一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除上款规定外,若乙方出现其他的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
第十三条“甲方的义务”中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七日内,将经营权授予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操作手册、商标标识、系统规划、管理方法、技术、装饰装潢规格要求等一切使乙方得以正常经营授权业务所需的物料和书面资料,甲方应监督及支援乙方的经营、提供开业前准备工作的指导等。
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中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扣除自缴款日起7日内计算的实际发生费用后退还剩余授权金。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乙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款项的30%后退还剩余部分;如乙方已经接受经营培训的,授权金不予退还。2、……乙方有权获得经营授权业务所需要的操作手册、商标和标识、授权经营系统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法等。3、乙方有权免费获得经营本合同项下业务所需要的基本培训和指导名额……4、合同生效后的1年内,乙方享有7个销售人员免费培训名额,第二年起每年享受5个销售人员免费培训名额……
第七章为“本合同期限和续约”,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授权经营开始日为2011年6月21日、授权经营终止日为2016年6月20日,授权经营期限五年。
第九章为“终止后果”,其中第三十一条约定了合同无论因何种原因终止或解除时,乙方应立即完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交还操作手册及相关资料文件等11项事项。
同时,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附有六份附件,其中附件一为“授权经营地点”,内容为:乙方的授权经营地为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路清华园416、417号。该场地使用/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区域保护范围,以此地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以内的区域,甲方不再向任何第三人授权在该区域内设立新的中心,也不在该区域范围内自设创艺宝贝中心,除乙方同意外。附件二为“经营(或主管人)的承诺”,在该附件上部“经营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栏填写的均是本案原告的信息,在下部落款处,经营人(签字)处为案外人嵇微云,见证人(签字)处则为本案原告。附件五为“操作手册”,内容为:1、开业手册2、营运手册3、市场手册4、VI/SI视觉与空间识别手册5、指导师手册6、紧急处理手册7、授权商管理手册,在其下部显示“收条上述的操作手册都已经收到。收件人:”,收件人签字处为空白。
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21万元,被告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双方一致确认该款项即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金16万元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总和。
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jiweiyun2008@sina.com的邮箱向收件人“helen.huang”的邮箱helen.huang@babyart.cn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说明,落款为李美英、嵇微云,内容为:“Helen,你好。请及时处理好还款事宜。”该邮件附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应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写此书面说明。2011年6月21日本人和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合同书,在直至今日这段时间里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至今没有开业。现要求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其中第1条)规定,退还本人16万权益金的70%和5万保证金,合计共16.2万元整。(2011年7月1日本人通过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交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1万元整,含16万授权金和5万保证金)。请尽快汇款至本人账号。(本人账号:158001040216234户名:扬州多乐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说明的落款为李美英,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
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邮件,并在回复邮件中说明:嵇老师:……二、根据2011年6月21日与您签订的授权合同,第五章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提前解除的,甲方不退还任何已经收取的费用……考虑到乙方提出的申请,总部可以酌情退还以下费用:(1)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乙方的权利,其中第1条约定……故甲方应扣除的费用为:(16+5)*30%=6.3万;(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的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2016年6月20日,(授权金为16万,授权期限5年),截止至2013年4月23日收到您的书面申请,共计授权乙方:672天,故授权金部分应扣除的费用为16万/5年=3.2万/年,3.2万/365天=87.7元/天,87.7元*672天=58,934.4元;(3)综上所述,总部需要扣除的费用为:63,000+58,934.4=121,934.4元,故:总部酌情可退还给乙方的费用为:210,000-121,934.4=88,065.6元。三、请及时将总部给到您的手册以及光盘等相关资料,快递回上海总部,总部在收到相关资料并确认无误后,会签署合同终止协议,并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应退款;以上为总部关于扬州中心申请终止合同并退款事宜的答复!”原告收到上述邮件。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就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涉案合同未解除;2、原告未开业,也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培训。庭审后,原告在法院向被告移交了相关文件资料,包括开业手册、营运手册、市场培训手册、VI/SI使用手册、紧急处理手册、营销手册、宣传册及当场拆封的EMS信封内的光盘9张,被告确认其交付原告的所有资料均已收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babyArt/创艺宝贝中心授权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部分款项的书面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就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合同尚未解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则不同意解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若合同解除,相应款项如何退还。
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该条款明确了原告作为乙方在正式开业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合同后果的两种计算方法,即授权金与培训直接挂钩,如果未接受培训,则直接扣除30%的款项(不包含保证金)而退还余款。被告则认为,涉案合同未明确原告有解约的权利,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是有限制条件的,即只有在被告作为甲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适用。被告亦有权不同意解除合同,现被告关于退款的方案是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实际使用天数的授权金和全部款项的30%后退还余款,原告若同意上述方案则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双方就退款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是否约定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上述条件是否成就。原审法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的第十二条定义为甲方的权利,第十四条定义为乙方的权利。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在扣除自缴款日起7日内计算的实际发生费用后退还剩余授权金。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乙方请求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款项的30%后退还剩余部分;如乙方已经接受经营培训的,授权金不予退还。”结合上下文,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即合同双方对原告(即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解除合同的后果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在正式开业前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提出解除的时间及是否接受经营培训区分了不同的退款计算方式。被告抗辩该约定有限制条件,只有在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才适用该条款的退款计算方式,被告也有权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乙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双方仅约定了一种处理结果,即“甲方有权扣除全部款项的30%后退还剩余部分”。甲方的权利应仅理解为扣除全部款项的30%的权利而非同时包含是否同意解除合同及同意解除的情况下扣款30%的权利,且该条款系作为乙方权利的首条作出的约定,若在该条款约定的条件下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同意的权利在于被告,原告即乙方的权利则无从体现,应放置于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更符合常理,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享有约定解除权,本案原告未正式开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二、若合同解除,相应款项如何退还
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扣除原告交纳的16万元授权金的30%后退还剩余全部款项,扣除的款项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被告则主张上述条款中“扣除全部款项的30%”中的“全部款项”指合同涉及的所有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主张原告选定经营地点后近两年未开业有违商业常理,开业前这段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解除合同的,应按照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授权金的定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所有款项均不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授权金及履约保证金由被授权方于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向授权方支付。若在合同期内未发生违约行为或发生违约行为但被授权方予以纠正且已补偿授权方损失的前提下,保证金得以全额退还。本案中原告未正式开业,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即16万元的授权金及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共计21万元。原告称“全部款项”中不包括履约保证金,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原告现提前要求解除合同亦不符合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的条件。原告虽称被告未依约提供相关资料,然从庭审后双方移交资料文件的清单看,相应的操作手册及光盘原告均已收到。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原告亦称系因自身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没有开业。然而,涉案合同中未对开业时间作出限定,故被告称超过两个月解除合同则所有钱款均不退还亦无相应依据。
本案中,涉案合同附件一对被授权方经营的区域划定了半径3公里的保护范围,在此范围内授权方不得自设或设立新的中心。原告签订合同后近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开业亦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告,对被告扩展经营造成一定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涉案合同的相关条款明确了授权金系被告授予原告使用其外观设计、商标、标识等并以相同形象营业所收取的费用,包括了被告将幼儿美术培训课程授予原告使用及被告提供原告数名人员培训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支付授权金及履约保证金后未开业,也未参加被告组织的任何培训,故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被授权方请求解除合同情况下,授权方扣除款项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予以考虑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款。原告因合同的特别约定而享有解除权,不应适用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相关款项不予退还的约定,涉案合同第七条中明确注明“本合同规定的情形除外”,亦不应适用。综上,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扣除16万元授权金及5万元履约保证金总和的30%后应退还全部剩余款项。涉案合同中相关的文件资料双方当事人已自行交接完毕,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关于babyArt/创艺宝贝中心授权经营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授权金人民币112,0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5,000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的,上诉人不退还任何已经收取的费用。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至原审判决合同解除有2年多时间,即使退还也应当按授权时间予以扣减相应费用,即:授权金16万元按授权5年期限进行平摊,再依据实际合同存续期间计算实际授权金;保证金则因被上诉人违约,不应退还。2、上诉人自签订合同后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尽快开业,但被上诉人未开业超过合理的期限,直至两年之后提出不能履行合同,致上诉人丧失了在扬州创立品牌的商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大部分费用有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七日后至开业之前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此外,上诉人完全有权在扬州市其他区域授权经营业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对其造成损失缺乏依据。因此,原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因被上诉人原因而导致合同终止或者提前解除的,上诉人不退还任何已经收取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授权金、保证金、权益金)。第十四条则对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以及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提出解除合同之后上诉人如何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项作了约定。该两项条款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作了不同的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7日后至正式开业前提出解除合同,应当适用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两年多未开业超过2个月的通常开业期限,因此应当按授权金16万元分摊5年的方式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的授权金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的授权金扣除方式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约定,因此该扣除方式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签订近两年之后提出解除合同,但在这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实际开业经营,未实际使用授权金所对应的相关权利。再次,涉案合同已经对被上诉人于签订合同7日后至正式开业前提出解除合同的处理作出了约定,该约定条款应当优先适用,不能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近两年未开业为由而排除对该合同条款的适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还提出保证金应予全部扣除,不予退还。本院经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拖延交纳相关费用并且未及时补足保证金时的情形下,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被上诉人在正式开业前提出解除合同并不属于上述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另外,涉案合同对于被上诉人的开业时间未作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近两年未开业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第十四条对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开业前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超过7日至正式开业前,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人有权扣除全部款项的30%后退还剩余部分。原审法院依据该项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扣除授权金、保证金的30%后剩余部分退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由上诉人上海创艺宝贝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胡嘉祺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