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思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2014-05-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7号楼1801单元,法定代表人:赵声明,股东:林荣标、林荣臻、赵声明,经营范围为:销售体育运动用品、服装、鞋类;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海崴”第675579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晋江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而非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赵声明,股东林荣标、林荣臻,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和“海崴”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程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高进修。
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7号楼1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荣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达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志伟与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崴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伟及委托代理人高进修,被告海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达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伟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和《陕西区域经济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承认和尊重海崴商标所有权、加盟特许权、专卖经营管理权、商誉的原则下,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独家特许经营地区。双方还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5月15日前在西安市开设40平方米以上形象展厅,原告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的货架由被告100%支付,先由原告垫付,一年后给予冲账返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下同)10000元,并在西安市长乐商城,租房设店进行装修营业。2011年初,由于被告内部原因,被告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全部离职,致使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店铺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60余万元经营损失。后经原告多方了解询问并与被告多次联系,2011年5月被告致函原告,就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问题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派人处理。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仅同意返还保证金(仅以货物形式),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按合同约定返还或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货架费用17070元;2、被告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租房损失34000元,经营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崴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保证金,转账凭证也注明是用于货款,原告未能证明其已支付了保证金;2、原告主张的货架费用未得到被告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货架款已经实际支付;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证据也无法证明租房损失及经营损失的实际发生。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经营期限、经营规模、服装价格、货架费用承担、年销售指标等内容。
2、致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函,证明2011年5月被告致函原告,因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均已离职,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对合同所有遗留事项进行处理。
3、房屋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改造装修协议、缴费票据,证明原告合同期内共支付店铺租金14242元,商城管理服务费8140元,改造费15000元,合计37382元。
4、汇款票据、对账单,证明原告2010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元,11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货,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5、货架制作安装协议和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货架制作安装费用17070元。该费用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该项费用的事实。
6、致被告业务主管陈明福函件、短信一组,证明因被告原来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全部离职后正常业务中断,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所售商品断货无法正常经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和短信督催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解决发配货品、店面货柜确认报销等事宜的事实。
7、程志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西安长乐商城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期内在长乐商城二楼61号经营“海威”童装专卖店,原告主体适格。
8、被告营销中心内部通讯录和工作人员联络表,证明陈明福、彭贵水身份及业务联系电话,陈明福、彭贵水系被告单位市场营销部门负责人,原告以短信方式致函陈明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程志伟于2009年3月24日向西安市长乐商城租赁“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经营童装,2010年9月10日,程志伟与海崴公司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和《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海崴公司是甲方,程志伟为乙方。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独家特许经营。经营期限为一年。乙方须于协议签字盖章之后的一个月内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一万元,合同期间乙方完成销售指标且无违约事项,甲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保证金。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乙方应于2011年5月15日之前,在受特许区域内的西安市建立两家40平方米的样板店,否则乙方将构成违约行为,甲方除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赔偿违约金。甲方每年两次,以展示会或其他方式进行商品发布,供乙方选择订货。乙方须在协议期限内,完成年销售指标约计八十万元,若乙方在一年内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的60%,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档口的货架由甲方100%支持,发货前先由乙方全额垫付,甲方于档口开业后的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予冲账50%的货架款,一年后给予冲账剩余50%的货架款。
2010年11月,原告将“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重新装修改造成“海崴”童装专卖店,并重新制作货架,实际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2010年11月11日,原告妻子杜静红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原告于同月向海崴公司进货。2010年12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
2011年5月15日,海崴公司向海崴童装全国各加盟商客户、分公司致函:因公司总部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均已离职,总部决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对全国所有老客户遗留的相关事项进行处理,具体处理事项由海崴新任营销总监周林先生负责。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程志伟与西安长乐商城签订《长乐商城营业房屋租赁合同》、《长乐商城营业房屋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协议》,约定原告程志伟向西安市长乐商城租赁“长乐商城”二层61号营业房经营童装,租赁期限为2009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并约定了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具体如下:一、租金和管理费均分段定额,每半年为一个阶段,2009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6474元,管理费每半年为3700元;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每半年为7121元,管理费每半年为407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租金每半年为7833元,管理费每半年为4477元。二、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为63781元,分两次缴纳。原告程志伟支付25896元租金,14800元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63781元。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货架费用;三、原告损失金额确定及赔偿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及《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原所有市场管理人员离职后,虽然发函给原告,告知其公司将定于2011年5月25日至6月15日期间,由公司新任营销总监周林先生负责对所有遗留事项进行处理。但被告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就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遗留事项进行了有效处理。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订货规定”中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每年两次以展示会或其他方式进行商品发布”以供原告选择订货。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按约进行了商品发布以供原告选择订货。庭审中,双方亦确认自2010年12月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供货。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合同未能按约履行的原因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保证金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被告2010年11月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元,货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货20033.75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余额为-33.75元。可见该10000元并未被作为货款进行发货。其性质应为保证金。被告称没有收到原告10000元保证金,即使收到也是货款而非保证金。但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观点,在庭审中也不能陈述其收到原告的货款总额及发货数量,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该10000元保证金。二、货架费用问题。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程志伟所需的第一个形象店/档口的货架由被告100%支持,发货前先由原告全额垫付,甲方于档口开业后的2011年1月20日之前给予冲账50%的货架款,一年后给予冲账剩余50%的货架款。原告为经营“海崴”童装专卖店制作货架,支付货架费用17000元。被告应按约将该货架费用给予冲账,但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业务终止,无法进行冲账,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货架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店铺于2010年11月开业后,正常营业约2个月,2010年12月底以后因被告未按约供货导致无法营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1月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下列损失:商城租金6474÷6×3+7121=10358元,管理费3700÷6×3+4070=5920元,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63781÷48×9=11959元,共计28237元。原告所称的经营损失,因为在该期间并没有实际经营,经营情况及销售金额、利润情况均系不确定状态,故该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HIWI商业特许经销合同》及《陕西区域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保证金、货架费用并赔偿原告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志伟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伟货架费用17000元;
三、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伟商城租金、管理费、基础设施改造装修费共计人民币28237元;
四、驳回原告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原告程志伟负担1000元,由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被告厦门海崴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