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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2015-12-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4399号90幢316室,而非上海市嘉定区马陆封周路655号希望大厦,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股东:朱丹丹、周立军、马立、谢志杰,经营范围为: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仓储服务,物流装备信息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服装服饰、建筑装潢材料、钢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制冷设备、机电设备、阀门、水泵、自动化设备、高低压开关柜、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礼品、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麦力”第39类货物递送服务商标,但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和“麦力”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丹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徐皪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力快递公司)、上海麦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力物流公司)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麦力快递公司、麦力物流公司共同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胜强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约定了合同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号万达广场1号楼702室,且该合同是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并未涉及知识产权的范畴,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周胜强以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签订后,两上诉人未按约给予其任何技术、设备支持及人员培训,两上诉人的网点铺设非常零星,根本不具备正常开展业务的可能,两上诉人在全国范围内违法招揽加盟商,已经被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两上诉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加盟费,故本案属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载明的签约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号万达广场1号楼702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宝山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管辖协议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系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处理涉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麦力快递公司、麦力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盈喆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杨 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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